(2016)沪0117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昆山昊源阳精密钣金有限公司与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昊源阳精密钣金有限公司,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388号原告昆山昊源阳精密钣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颜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智,男。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林永达,负责人。原告昆山昊源阳精密钣金有限公司与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学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为被告生产产品。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76,6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后又发生了8,998元的业务往来,被告也未付款。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85,598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76,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99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5月28日欠款276,600元;2、支票一张,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开具12万元的支票,用于支付2014年11月的货款,但该支票未能承兑;3、外注订单一组及增值税发票,证明2015年5至6月期间,被告仍在向原告订货,业务往来金额为8,998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通过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可见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276,600元。此外,被告又再次向原告订货总计8,998元,原告也已经开票,在被告未抗辩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对账后又欠加工款8,998元。被告逾期付款,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对于276,600元款项,原告自对账次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对8,998元的货款,原告按照诉状送达次日起算亦合法有据,故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昆山昊源阳精密钣金有限公司加工款285,598元;二、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昊源阳精密钣金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6,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998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4元,由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珣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