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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洪伶与胡元英、杨科梅、黄升卫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伶,胡元英,杨科梅,黄升卫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324号原告刘洪伶,女,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梁小丽,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元英,女,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杨科梅,女,1989年6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黄升卫,女,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斌,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伶诉被告胡元英、杨科梅、黄升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艳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伶的委托代理人梁小丽、被告胡元英、杨科梅、黄升卫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伶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刘洪伶与被告胡元英,黄升卫,杨科梅及黄莉华(已经退股)签订了《时尚美容美发沙龙入股合同》,成立了攀枝花市东区时尚美容美发沙龙。合伙合同约定:原告刘洪伶入股36250元,占美容院25%的股份,并约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作经营了一段时间。2014年12月11日,由于经营理念不同,被告胡元英,黄升卫,杨科梅同意原告刘洪伶退出合伙经营并签订了《时尚美容美发沙龙退股合同》,约定将原告刘洪伶投入的36250元股金全部退还,并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结清股金。之后,被告胡元英,黄升卫,杨科梅陆续支付了7250元,余款2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刘洪伶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元英,黄升卫,杨科梅退还原告刘洪伶股金2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元英,黄升卫,杨科梅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时尚美容美发沙龙入股合同》并成立攀枝花市东区时尚美容美发沙龙以及双方签订《时尚美容美发沙龙退股合同》等事实均属实。但是,被告胡元英,黄升卫,杨科梅认为不应当全额退还原告刘洪伶的入股股金,理由是:1、《时尚美容美发沙龙退股合同》还没有生效,因为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6个月之后进行散伙清算;2、合同虽约定将原告刘洪伶36250元全部退回,但合同同时约定“其股金按照原合同6个月之后结算”,结合整个合同约定,就是明确原告刘洪伶入股股金是36250元而不是要退还原告刘洪伶入股股金36250元。就算原告刘洪伶退股,也不可能将其股金全部退还。因为在合作经营期间,美容院是亏损的。对经营损失,合伙人应共担盈亏;3、原告刘洪伶领取款额非7250元,而是13250元。综上,该《时尚美容美发沙龙退股合同》还没有生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洪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刘洪伶与被告胡元英、黄升卫、杨科梅及案外人黄莉华签订了一份《时尚美容美发沙龙入股合同》,并成立了攀枝花市东区时尚美容美发沙龙。该合同约定,原告刘洪伶、被告胡元英及案外人黄莉华各持有股份25%,即36250元;被告黄升卫、杨科梅各持有股份12.5%,即18125元。《时尚美容美发沙龙入股合同》第三条第2.1款中约定:“当股东有不可抗拒的愿意退出时,且该原因得到其他股东通过,只可进行内部转让(按照当时市值进行转让)当月不得分红,如果本店有相应的债务,则按分红比例负担。其股金需在退出之日起6个月之后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洪伶与被告胡元英、黄升卫、杨科梅及案外人黄莉华共同经营美容美发沙龙。2014年9月,案外人黄莉华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胡元英、黄升卫、杨科梅。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原告刘洪伶退股并签订了《时尚美容美发沙龙退股合同》,约定:“2014年12月11日经胡元英,黄升卫,杨科梅,刘洪伶四人协商,将刘洪伶持有时尚美容美发沙龙持有股份折合人民币36250元叁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退回。其股金按照原合同6个月之后结算,即退股之日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结清股金。”当天,原告刘洪伶领取6250元,并认可其另外领取现金1000元。之后,被告胡元英,黄升卫,杨科梅继续经营案涉美容美发沙龙至2016年3月16日(该美容美发沙龙已登记注销)。原、被告在约定的结算期间内,并未进行债权债务清算。之后,原告刘洪伶要求被告胡元英、黄升卫、杨科梅全额退还其入股股金未果,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时尚美容美发沙龙入股合同》、《时尚美容美发沙龙退股合同》、《四川省卫生行政许可文书》(复印件)、《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伙经营是指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时尚美容美发沙龙入股合同》,并成立了美容美发沙龙,属合伙经营关系。之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的《时尚美容美发沙龙退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该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刘洪伶提出《时尚美容美发沙龙退股合同》约定被告胡元英、黄升卫、杨科梅应退还其全额股金就应视为合伙债权债务已经清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款,缺乏合同依据。《时尚美容美发沙龙退股合同》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当在合同签订6个月之后进行合伙清算。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合伙清算期限,但实际并未就合伙事务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未对合伙事务及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形下,原告刘洪伶迳行要求退还投资款,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原告刘洪伶要求退还全部投资款,缺乏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合伙投资款均已投入商业经营,如果经协商同意合伙人退伙,也要对合伙事务及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对造成的损失进行处理;再次,合伙人如果未对合伙事务及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情况下而退还退伙人的全部投资款,对其他合伙人而言则显失公平。基于此,本院对原告刘洪伶要求被告胡元英、黄升卫、杨科梅退还其投资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胡元英、黄升卫、杨科梅提出原告刘洪伶实际已经领取现金13250元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洪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刘洪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艳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佩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