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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抓获,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8日、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甲及辩护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栾某甲辩称,系被害人方某对其殴打,其才踢的对方。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栾某甲踢了黄某两脚的证据不足,根据栾某甲的供述及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栾某甲只踢了黄某一脚;被害人方三人参与打斗,被告人仅一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栾某甲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应对栾某甲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栾某甲在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某某村集市上,因争夺摊位与兰某乙、黄某夫妇发生争执、厮打。期间栾某甲脚踢黄某,致其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L2椎体压缩性骨折不超过1∕3,构成轻伤二级;兰某乙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栾某甲于2015年12月7日被抓获。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栾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兰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二被害人建议对栾某甲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孙某、栾某乙、兰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兰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量刑,栾某甲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栾某甲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栾某甲及辩护人辩称栾某甲只踢被害人一脚,未踢二脚,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未指控栾某甲踢了黄某二脚;在案的栾某甲供述、二被害人陈述、证人孙某证言,均证实栾某甲脚踢黄某致其倒地的事实;栾某甲因摊位纠纷与二被害人发生冲突继而厮打,致二被害人受伤,属于故意伤害行为,不属正当防卫。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左明华人民陪审员  姜绍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