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河南省开封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酒店吃饭饮酒后步行至一测绘店聊天。次日凌晨约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津JUJ7**号轿车行驶至“金鹏家园”对面路段时,与行人发生口角被报警。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75mg/100ml。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同事裴某、王某及其儿子在庆阳市西峰区兰州西路“蜀一蜀二”酒店吃饭饮酒,后步行至兰州西路人寿保险公司东侧的测绘店聊天。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其津JUJ7**号轿车沿兰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鹏家园”对面路段时,与路上行人发生口角被报警。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05.75mg/100ml。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杨某某酒后驾车,并与其和张某某发生冲突,张某某报警的事实;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0日20时许,其与杨某某一起饮酒、聊天,次日凌晨杨某某驾车回家的事实。2、现场拍照,证明涉案车辆的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驾驶及车辆信息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3、鉴定意见,证明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程度的事实。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良刚代理审判员 袁玉芳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