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金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台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龙,男,1980年5月25日因犯强奸、盗窃罪被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4年4月29日被黑龙江省阿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剩余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1993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1996年7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01年4月24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9日被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00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鸡西市鸡台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台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台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晚6时30分许,在鸡西监狱第三监区210监舍内,被告人李金龙因琐事对同监区服刑人员刘某某进行殴打,��其受伤。经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左颏部骨折、左髁状突骨折,属轻伤二级。事后,李金龙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王某、吴某、卢某、苏某、徐某、潘某、石某、孔某的证言,鸡西监狱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李金龙现实改造表现、情况说明,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及资质证明,李金龙与刘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李金龙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其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名成立。李金龙被判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金龙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加上前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零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静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隋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