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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戢良树、白凤琴、李虹、高在莉与郭廷春、赵元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戢良树,白凤琴,李虹,高在莉,郭廷春,赵元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2712号原告:戢良树,男,汉族,1971年4月6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新园南二路*号**栋*单元*号。原告:白凤琴,女,汉族,1973年7与12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新园南二路*号**栋*单元*号。原告:李虹,男,汉族,1964年7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古柏路**号**栋**单元*楼*号。原告:高在莉,女,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蟆水村4社。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郭廷春,男,汉族,1960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高山寺村*组。被告:赵元东,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新鲁镇龙桥方碑村*组**号。原告戢良树、白凤琴、李虹、高在莉诉被告郭廷春、赵元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钟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廷春、赵元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戢良树、白凤琴、李虹、高在莉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洲际大酒店签订了一份《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成都新世纪环球中心6栋8区807号营业用房租赁给被告开办公司。租赁期为61个月,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起租金每年每平方米50元,即每月租金9221.50元,自2014年8与11日起租赁每年每平方米递增3%,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为装修改造期,免收租金,但须支付物管费、杂费及与装修有关的费用或因装修发生的费用。首期应支付租金���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月1月10日止,首期租金届满后,以后按照季度支付一次租金,且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15日内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被告在交付首期租金的同时另向原告支付相当于1个月租金的保证金9221.5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约支付了房屋租金和保证金共计55329.50元。此后,被告又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了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房屋租金,但自2014年11月11日起被告未按时支付房屋租金,原告相继电话通知无果后,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发出书面的《缴费通知》,请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前缴清拖欠的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空调费等合计51130.98,如果到期未缴纳,原告将按照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仍然至支付上述欠款,原告按照《合同法》及本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写字楼租赁合同>及催收租金通知书》,依法解除了本合同,并请被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缴清欠款51130.98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诉义务。故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戢良树、白凤琴、李虹、高在莉与被告郭廷春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10日解除;二、被告郭廷春、赵元东向原告戢良树、白凤琴、李虹、高在莉支付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8996.29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1587.46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空调费8022.45元,合计48606.20元;三、被告赵元东、郭廷春向原告戢良树、白凤琴、李虹、高在莉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8606.2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郭廷春、赵元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戢良树、白凤琴、李虹、高在莉与郭廷春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戢良树、白凤琴、李虹、高在莉将其所有的成都新世纪环球中心6幢1单元8层807号房屋租与郭廷春,租赁单元的建筑面积为184.43平方米,租赁期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合同第五条“租金、保证金、其他各项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1、租金:1.1租赁单元租金标准为每日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50元(不含物业管理费)。月租金总计人民币9221.5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首期6个月的租金共计人民币55329元,首期租金的计算日期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1.2首期租金届满后,……后续每季度一付(注最后1个月15日内支付)。2、租金调整:从2014年8月11日起租金每年每平方递增3%......6、物业管理及物业管理费:……6.3……在交纳首期租金的同时须向甲方或其指定的管理结构支付……个月的管理费保证金,……首期管理费的计算日期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6.4首期管理费届满后,乙方应在支付当月租金的同时按时支付当月的管理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和抵销管理费……。”2015年2月12日,戢良树、白凤琴、李虹、高在莉与郭廷春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10日解除,并将原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更改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同日,赵元东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2015年1月10日上述《写字楼租赁合同》解除时,共欠租金、物业、空调费等共计50000元,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缴清欠款。2015年2月9日,白凤琴支付涉案房屋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5753元。同日,成都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通知缴纳涉案房屋的空调费,载明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5元,2015年1月1日至1月10日期间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白凤琴当日缴纳空调费9565.46元。以上事实有《写字楼租赁合同》、《写字楼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发票、缴费通知单、承诺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戢良树、白凤琴、李虹、高在莉与郭廷春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戢良树、白凤琴、李虹、高在莉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郭廷春使用,郭廷春应依约支付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空调费。之后,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达成协议,协议《写字楼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10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于戢良树、白凤琴、李虹、高在莉要求确认《写字楼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10日解除的主张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戢良树、白凤琴、李虹、高在��有权要求损失赔偿。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的租金标准为每月9498.15元,郭廷春从2014年11月10日之后便未支付租金,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1月10日期间产生的租金为18996.29元,故对于戢良树、白凤琴、李虹、高在莉主张此部分的租金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物业服务费发票,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25753元,每日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84.99元,郭廷春从2014年5月1日之后便未缴纳物业服务费,从2014年5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21587.46元,故对于戢良树、白凤琴、李虹、高在莉主张此部分物业服务费用的赔偿予以支持;根据缴费通知单,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产生的空调费为8022.65元,而直至《写字楼租赁合同》解除,郭廷春未支付上述费用,故对于戢良树、白凤琴、李虹、高在莉主张郭廷春承��此期间产生的空调费8022.4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合同约定,租金的支付应当于上一季度最后一个月15日内支付,物业服务费、空调费应当也应当在实际产生时予以支付,郭廷春未依约支付的行为已经违约,故对于戢良树、白凤琴、李虹、高在莉主张以上述郭廷春未依约支付费用总额48606.2元为基数,从合同解除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外,根据赵元东向戢良树、白凤琴、李虹、高在莉出具的承诺书,赵元东对于郭廷春拖欠的租金、物业服务费、空调费等共计50000元自愿承担清偿义务,故对于戢良树、白凤琴、李虹、高在莉要求赵元东对于郭廷春拖欠租金、物业服务费、空调费48606.2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赵元东的承诺,其应于2015年4月20日前清偿上述债务,故对于戢良树、白���琴、李虹、高在莉主张其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部分支持,即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戢良树、白凤琴、李虹、高在莉与被告郭廷春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位于成都新世界环球中心6栋8区807号房屋《写字楼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10解除;二、被告赵元东、郭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戢良树、白凤琴、李虹、高在莉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房屋租金18996.29元,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物业管理费21587.46元,支付2014��5月1日至2015年1月10的空调费8022.45元。以上共计48606.2元;三、被告郭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戢良树、白凤琴、李虹、高在莉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8606.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赵元东对于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上述的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郭廷春承担271元,被告赵元东承担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