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徐骆攀与彭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骆攀,彭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553号原告徐骆攀。委托代理人刘强,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鑫。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学林,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骆攀诉被告彭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川ZN93**号荣威牌越野车处分权予以冻结,本院已裁定冻结。本案由审判员龙跃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骆攀及委托代理人李晓霞,被告彭鑫及委托代理人李立新、戴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骆攀诉称,2015年11月1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川XXX**号小型轿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驾驶。被告在次日1时许,酒后驾驶原告车辆行驶至东坡大道小转盘邮储银行处路段时,与路边非隔离花台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四川特许经销售后服务部修理了车辆,花费了140581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40581元,诉讼中,原告变更为赔偿114000元。被告彭鑫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车辆,被告自己有车,原告隐瞒事实真相。2015年11月11日原告因没有驾照打电话让被告帮其将车开走,被告电话中也告知原告,当晚被告也要喝酒,在此情况下还要被告帮他开车,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关于维修费,原告本身存在过错,被告将原告的车开到修理厂核查,测算需要修理费4万元,且该车在森泓小汽修服务中心拆下受损零件准备维修,原告不同意,将零件装好后在一个月之后送达其他地方维修,没有告知被告,而且扩大了维修范围,所以维修费过高,这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超出第一家修理厂报价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曾经为原告当过驾驶员。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17万余元价格购得一辆二手大众牌CC1.8TSI豪华型汽车,车牌号为川XXX**号。该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11年6月29日。2015年11月11日,系年青人所过的“光棍节”。原告为与朋友聚会,需要喝酒,不能够开车,便于当晚9时许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帮其将车辆开去停放,被告同意后便到下大南街与府街口处将原告车辆开回了其家中。当晚零时许,被告朋友刘某让其出去玩,被告便驾驶原告的车辆到华陆新天地外的酒吧喝酒。喝酒至零晨2时许,刘某、田某让被告送他们回家,被告搭载其二人至东坡大道小转盘邮储银行处路段时,与路边非隔离花台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场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下私自将车辆送至东坡区森泓汽车服务中心维修,森泓汽车修理厂对车辆拆解后对损失出具了报价维修费为4万元。原告在知道后,不同意该修理厂修理。双方又协商修理地点,但未达成协议。车在该修理厂停放了一个多月后,在被告同意下原告将车辆移走,在原、被告未协商好修理部门之下,原告私自便在眉山市建国汽车有限公司4S维修店进行了修理。在车辆修好之后,原告向被告报价时,被告便不同意,只认可其承担4万元的修理费用,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川XXX**号在眉山市建国汽车有限公司4S维修店经过修理,共花去材料费104152.95元,工时费9847元,计114000元。此款原告已支付。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汽车损失修理更换零部件进行鉴定,在规定的申请期间,被告又放弃了鉴定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彭鑫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森泓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报价单、眉山市建国汽车有限公司结算单、发票及证人陈某豪、田某梅、陶某宇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因酒后驾驶原告车辆并造成损失,构成财产损害赔偿。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在去帮原告开车时,告知原告自已也要去喝酒,原告是否有过错;二、原告在眉山市建国汽车有限公司4S维修店维修时未告知被告而扩大的维修费是否由被告承担。首先,原告将车委托被告去停放的关系是一种无偿委托关系,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已将车辆开回家停放,已尽到义务。但被告之后又驾驶车辆去喝酒,并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被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无任何过错;其次,原告将车辆从森泓汽车服务中心移到眉山市建国汽车有限公司4S店,被告是同意的。虽然原告在答应4S店修理时,未告知被告,但双方从森泓汽车服务中心就一直在协商修理之事,汽车拉到4S店的目的显然是要进行维护与修理,被告应当是知道的。综上所述,被告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是有过错的,并且原告去4S维修店修理,被告也是知晓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骆攀财产损失费1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1556元,由原告徐骆攀负担350元,被告彭鑫负担1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跃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