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6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万清诉被告易仲祥、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清,易仲祥,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432号原告李万清,男,193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乌东德镇。委托代理人李兴荣,四川耀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易仲祥,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浩口镇原种场。被告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冯家湾村*组。法定代表人王桂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金龙,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号。负责人刘鑫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李万清诉被告易仲祥、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千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清及委托代理人李兴荣,被告易仲祥,被告宜昌千川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丁敏、潘金龙,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清诉称,2015年11月22日,死者李仕国驾驶川W46**号摩托车与易仲祥驾驶鄂EHM6**号车型货车在乌东德镇三台村3社河脚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仕国及妻刘玉死亡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易仲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李仕国与死者刘玉系夫妻关系,夫妻无子女,交通事故发生后,李仕国之母因病病故。被告易仲祥驾驶鄂EHM6**号车辆系宜昌千川公司所有。车辆承保于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现向法院起诉三被告赔偿原告及董英抚养费6009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0元、赔偿参加处理事故的费用4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640558.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我院举出下列证据:1、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经过,过错责任等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万清与死者李仕国的身份关系及适格原告身份关系。3、江城县勐烈镇东城社区居委会证明二份、会东县乌东德镇狮子尾村委会与乌东德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李仕国在江城县勐烈镇东城社区内租房居住及外出务工事实4、江城杰锋钢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借款单复印件5份、工作证复印件1份、江城杰锋钢构有限公司证明1份、江城杰锋钢构有限公司照片6张——拟证明死者李仕国生前在江城杰锋钢构有限公司工作,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住宿费票据44张、餐饮费票据16张、交通运输票据39张——拟证明原告亲属为办理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用情况。对原告所举第1、2组证据,被告宜昌千川公司、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3、4组证据被告宜昌千川公司、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异议认为,不能充分证明死者李仕国生前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只认可按农村居民计算。对第5组证据,三被告异议认为,餐饮费不是法定赔偿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只能一次按三人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易仲祥辩称,以宜昌千川公司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被告宜昌千川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与实际所有人,易仲祥系我司雇佣驾驶员,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主张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行赔偿,再按责任划分出赔偿比例,确定我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责任,减去我公司已经支付的数额,余下的才是我公司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董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其死亡时止。千川公司已为访事故实际支付的费用应纳入总损失,由原告一方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宜昌千川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我院举出下列证据。1、会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所证明被告易仲祥发生事故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只应负次要责任60%。2、尸体安埋协议书1份——拟证明鄂EHM6**号车方已支付原告方丧葬费22848.5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事实。3、费用明细帐本(20页)——拟证明鄂EHM6**号车方已为原告方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及投保保险情况。5、四川鼎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鄂EHM6**号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易仲祥酒精含量。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能确认用于死者李仕国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辩称,若鄂EHM6**号车辆存在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情形,保险公司拒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分配。超出交强险的按商业三者险约定扣除免赔率后,由保险公司按主责60%承担保险责任。死者李仕国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死者李仕国不是原告李万清作为唯一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其子女人数分摊,其母董英已死亡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代赔职责,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未向我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易仲祥驾驶鄂EHM6**号轻型货车自乌东德镇三台村3社往4社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行至三社河脚路段时,与李仕国驾驶的川WJ46**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刘玉)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李仕国、刘玉附落于道路东侧崖底造成李仕国、刘玉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5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易仲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仕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玉无责任。经会东县交警部门调解,同年11月30日,被告易仲祥与死者李仕国家属达成协议,易仲祥支付李仕国家属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双方签定《尸体安埋协议》。现死者李仕国之父李万清向我院起诉三被告赔偿原告及董英抚养费6009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0元、赔偿参加处理事故的费用4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640558.50元。另查明,鄂EHM6**号轻型货车所人有为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2日0时至2016年9月21日24时止。同时还向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被告易仲祥机动车驾驶证号429005199112193054,准驾车型C1。易仲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会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还查明,原告李万清(1939年9月7日出生)系死者李仕国父亲,董英(1940年5月29日出生、卒于2016年3月22日)系李仕国母亲。李万清、董英夫妻共生育四子女,已亡二子(含李仕国),仅有二女。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安埋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会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据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李仕国的死亡系其与被告易仲祥共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所导致,按李仕国次要责任,易仲祥主要责任的过错比例,本院确定易仲祥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死者李仕国父亲李万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现对原告诉请赔偿依法予以核定,并作如下分述:一、被扶养人生活费12640元。1、原告李万清生于1939年9月7日,其子李仕国死亡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1月22日),其已年满76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五年计算,原告李万清在其子李仕国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时尚有三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110元/年5年÷3=11850元。2、董英系死者李仕国母亲,已于2016年3月22日死亡,距其子李仕国死亡时间(2015年11月22日)仅4个月,被告同意按月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110元/年4/12月÷3=790元。综合上述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合计12640元。原告诉状中所请求的“原告及董英抚养费60090.00元”没有相应计算方法和依据计算的法律规定,本院不知原告如何计算得出,故不予支持,应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二、死亡赔偿金176060元。原告李万清之子李仕国死亡时系农村居民户,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原告及代理人庭审中提供了李仕国在江城杰锋钢构有限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材料,拟证明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本院是否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需举证证明死者李仕国离开户籍所在地,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相应证据,原告提供了杰锋钢构有限公司为李仕国办理的工作证,但仅从该工作证不能确定李仕国何时开始在杰锋钢构公司工作,是否有一年以上的工作时间。另原告还提供了5份借款单,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9月、10月、11月,从该证据中也只能证明死者李仕国在杰锋钢构公司借款,不能起到李仕国死亡前在杰锋钢构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目的。原告同时未举证证明李仕国生前居住于城镇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如暂住证或居住证,房屋租赁人的租赁合同,交纳相关费用的证据等。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证明目的,故李仕国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为176060元(8803元/年20年)。三、丧葬费22848.5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84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宜昌千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安埋协议书》,辩称原告诉讼前易仲祥已按协议书支付了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再赔偿原告该项请求。原告当庭表示撤回该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五、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含住宿费)3350元。1、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90元/人.次5次3人/次。交通费(含住宿费)2000元(本院酌定)。以上第一、二、三、五项费用共合计214898.50元。被告易仲祥驾驶的鄂EHM6**号轻型货车所有人系宜昌千川公司,宜昌千川公司与易仲祥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宜昌千川公司应对易仲祥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鄂EHM6**号轻型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向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二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2640元、死亡赔偿金176060元、丧葬费22848.5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含住宿费)3350元,共合计214898.50元。但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为110000元,且此次交通事故还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刘玉死亡,刘玉近亲属覃梦、刘圣旺、钟爱银已向我院提起诉讼,还需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11万元)的赔偿数额,故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损失金额为55000元。对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尚有不足部分金额159898.50元(214898.50-55000)。按易仲祥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部分,即金额111928.95元。因鄂EHM6**号轻型货车还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故易仲祥作为事故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的70%责任份额(111928.9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总金额为166928.95元(55000+111928.95)。对被告易仲祥及宜昌千川公司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已给付原告5万元精神抚慰金,双方达成协议,且在协议中约定“此项费用不在今后交通事故赔偿款中计算”,原告已撤回该项诉请。故此5万元费用不作为被告易仲祥及宜昌千川公司预支付原告的费用,本院中不予扣减。但被告易仲祥及宜昌千川公司预支给原告的丧葬费22848.50元,本院已计入原告损失金额。为鼓励事故责任人先行垫支费用,及时处理事故后续事宜,体现司法便民、利民精神,对被告易仲祥及宜昌千川公司预支给原告的丧葬费,原告应予退还被告易仲祥及宜昌千川公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万清因李仕国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含住宿费)共计人民币55000元。并于同日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损失共计人民币111928.95元。二项共合计人民币166928.95元。二、由原告李万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易仲祥、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支的丧葬费用22848.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品迭以上一、二项费用,为方便当事人兑付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万清144080.45元,直接支付被告易仲祥及宜昌千川公司22848.50元。本案诉讼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由被告宜昌千川公司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汤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婷婷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