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8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湖南鑫源缸套有限责任公司诉济南许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鑫源缸套有限责任公司,济南许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81民初2号原告湖南鑫源缸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监狱蔡家河社区。法定代表人颜忠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裕林,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许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宁埠镇驻地西首路南(宁绣路与潘王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许玉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湖南鑫源缸套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济南许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长颖、人民陪审员汤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鑫源缸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许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鑫源缸套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作,由被告在山东章丘经销原告生产的缸套多年。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最后1份合作协议到期。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销售货款。2015年1月30日,经结算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65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896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湖南鑫源缸套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账凭证及财务明细账各1份,拟证明2015年1月30日,经对账被告尚欠货款89656元的事实;2.《2013》年度经销商合作协议书1份,发货单3份,拟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的事实。被告济南许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院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湖南鑫源缸套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开始,原、被告双方通过经销商合作的形式,由被告在山东省章丘市销售原告生产的缸套产品。2012年12月25日,甲方湖南鑫源缸套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济南许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了最后一份《经销商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地为湖南省津市市。《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1.产品价格、规格型号(斯太尔0344,52元/只,0344等离子60元/只);2.供货、验收程序;3.货款支付约定;4.销售奖励约定;5.退货约定;6.广告宣传、市场信息约定;7.市场维护;8.其他约定等内容。其他约定第3点载明“本协议书等同销售合同,签署原件参份,甲方贰份,乙方壹份。经双方代表签定,盖合同章后生效。”《经销商合作协议》经甲方委托代理人张文忠,乙方委托代理人王猛签字确认,并加盖湖南鑫源缸套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济南许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公章。后乙方以电话或其他形式申报计划,甲方通过物流发货,乙方验收并在发货单上签收确认,双方再按约对账结算的形式展开业务。2014年初,双方曾对2013年及以前所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对账,但对账后被告基本未付款。之后,双方曾有零星的业务往来,均以先付款后发货的形式,未另行签订合同。2015年1月30日,双方再次对账,“2015年1月30日付款单位名称济南许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尚欠金额捌万玖仟陆佰伍拾陆元(89656元)付款方式对账”,付款单位与收款单位签字、盖章处分别盖有济南许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湖南鑫源缸套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部印章。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商合作协议》实质为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方已按约发货,被告方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896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许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鑫源缸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9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被告济南许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凌审 判 员 邓长颖人民陪审员 汤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