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6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窦飞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324号原告窦飞,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现住杭锦后旗。委托代理人窦福荣,系原告窦飞父亲。委托代理人李耀忠,系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巴市公司),地址临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晓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进博,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建荣,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窦飞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巴市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福荣、李耀忠,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巴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进博、李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飞诉称,我是半挂牵引车经营者,其中牵引车车牌号“蒙L222**”,挂靠于巴运公司经营;挂斗车牌号“蒙L38**挂”,挂靠于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2011年6月2日,我在被告处为“蒙L38**挂”号车斗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有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2011年7月28日,我在被告处为“蒙L222**”号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有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在保险期间内,我驾驶的“蒙L222**”及“蒙L38**挂”于2011年8月19日在杭锦后旗蛮会镇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受害人董永永一级伤残,此事故经杭锦后旗交通大队处理,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董永永提起诉讼后,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我在交强险之外给董永永赔偿499102.37元,我上诉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巴民一初字第290号判决,维持原判。此后被告已根据“蒙L222**”号牵引车的保险合同足额给予理赔了499102.37元。2012年11月6日,董永永第二次起诉,要求我赔偿82312.72元,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2)杭民初第1706号民事判决,判令我给董永永赔偿79510.36元,该款于2013年9月27日执行完毕。2014年,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蒙L38**挂”号车斗投保的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从临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巴市公司理赔。但是,因为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于2014年8月6日撤诉。我作为实际车主,为“蒙L222**”号牵引车和“蒙L38**”挂斗都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我对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巴市公司根据蒙L38**挂车的保险合同理赔50000元。被告安华保险巴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被保险人是乌拉特后旗富达公司并不是原告窦飞,窦飞不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杭后法院判令的两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我公司已经赔满了。主车蒙L222**被保险人是巴运公司,挂车的被保险人是乌拉特后旗富达公司。我公司与窦飞没有关系,窦飞不具有保险利益。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主挂连接使用时赔偿限额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中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蒙L222**及蒙L38**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窦飞。交通事故发生时,蒙L222**和蒙L38**号挂车分别登记在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公司和富达运输公司名下运营。窦飞与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公司和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和2010年6月18日分别签订了品牌使用协议书和乌拉特后旗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归属管理合同。其中,窦飞每年向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公司缴纳品牌有偿使用费3000元,向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服务费1000元。2011年6月2日,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蒙L38**号挂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巴市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2011年8月19日15时20分,董永永驾驶蒙LK59**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Y211线8KM+330M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窦飞驾驶的蒙L222**(主)蒙L38**号(挂)大货车相撞,致董永永颅脑重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董永永与窦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后董永永诉至本院,要求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共计241400元,不足部分1005459.94元,由窦飞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即502729.94元,核减窦飞已给付的15000元,再赔偿487729.94元;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公司、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窦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3月6日,我院作出(2012)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安华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董永永赔偿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41400元(已赔偿);二、董永永支出的医疗费以及因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交通费、误工损失、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39604.75元,核减安华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41400元,不足部分998204.75元,由窦飞赔偿50%即499102.37元,核减窦飞已支付的15000元,余款484102.37元,由窦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董永永。其余损失由董永永承担;三、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公司及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第第二项的履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窦飞不服(2012)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8月24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巴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董永永一直在进行治疗,后董永永诉至本院,要求窦飞和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公司赔偿董永永从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1月2日在杭锦后旗医院的医疗费42348.12元,2012年1月31日至3月21日在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51天的医疗费96466.33元,交通费(救护车费)14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285天×40元),其它用品(注射器、打汁机)4625.45元,由窦飞和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公司按责任比例50%赔偿82312.72元。2013年4月26日,我院作出(2012)杭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董永永支出的医疗费135467.73元,交通费1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0元,合计159520.73元,由窦飞赔偿50%即7951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董永永向本院申请执行,窦飞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2013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3)执字第354号申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2012)杭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执行完毕。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告安华保险巴市公司认可蒙L222**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已经全额赔付。现原告窦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巴市公司根据蒙L38**挂车的保险合同理赔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保险单》、《2012)杭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2013)执字第354号申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窦飞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巴市公司就蒙L38**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窦飞因交通事故造成董永永人身损害,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巴市公司应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巴市公司辩称已将蒙L222**(主)和蒙L38**号(挂)两份交强险及蒙L222**(主)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付,主挂连接使用时赔偿限额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但被告不能证明其对被投保人尽到了相应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时辩称挂车的被保险人是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窦飞不具有保险利益。窦飞系L22221(主)和蒙L38**号(挂)的实际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后由窦飞向董永永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其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有权主张保险赔偿,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窦飞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蒙L38**挂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赔付原告窦飞保险金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