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海彦、王召因与被上诉人刘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海彦,王召,刘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彦,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府谷县人,现住神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召,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成,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鹏,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张波,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海彦、王召因与被上诉人刘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6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海彦、王召于2016年4月22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郭海彦、王召申请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海彦、王召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的内容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6850元,由上诉人郭海彦、王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惠东东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代理审判员  高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