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孙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死者妻子),住德惠市。诉讼代理人刘朋孝,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司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支明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沈某某,系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刘朋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支明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米沙子镇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大街指示牌南7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的行人张某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万某某死亡赔偿金463,356.40元;丧葬费23,25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合计507,614.40元。并要求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在事发后对伤者积极抢救,不存在逃逸等情节,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辩称该案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缺少事实证据,该案并未有一个证据能够排除被告人不具有故意犯罪的主观故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均辩称按法律规定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米沙子镇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大街指示牌南70米处时,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辆时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同向前方的行人张某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将张某甲送往医院治疗后回到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勘查现场后,将孙某某带回交警大队。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另查,×××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5年8月27日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死亡证明等。2、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将张某甲送往医院治疗后回到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勘查现场后,将孙某某带回交警大队。3、证人张某乙、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6、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辩称该案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缺少事实证据,该案并未有一个证据能够排除被告人不具有故意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没有任何矛盾,无冤无仇,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受他人指使犯罪,没有故意犯罪的主观故意,只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对本案定性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将张某甲送往医院治疗后回到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勘查现场后,将孙某某带回交警大队,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号轻型普通货车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造成的其他损失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上述两个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与法律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达成了和解,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4,356.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00元。以上两项共计484,356.40元,减去交强险110,0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