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潘国华诉被告王瑞、沈德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华,王瑞,沈德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潘国华,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敏,原告潘国华儿子,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魏田陵,南京市江宁区田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海波,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沈德宝,男,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骏,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国华诉被告王瑞、沈德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华委托代理人潘敏、魏田陵,被告王瑞委托代理人孙海波,被告沈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华诉称:被告沈德宝系江宁区湖熟街道民族工业园五号厂房所有人,被告王瑞承租了该厂房。2015年9月21日,其经人介绍到该厂房为王瑞改造水电线路。9月24日,由于活动板房屋顶未固定,其在放置空调线路时从三米多高的活动板房屋顶摔倒受伤。后经住院治疗,损失医疗费67445.18元、护理费5082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36600元、出院护理费11640元,合计121557.18元。后其向二被告索要赔偿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21557.18元。被告王瑞辩称:其于2015年9月21日与被告沈德宝签订了厂房办公楼租赁协议,原告潘国华跌倒受伤时,沈德宝的租赁物尚未交付给其;9月22日,其与潘国华见面属实,但见面主要是商谈厂房线路的铺设情况,双方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要求潘国华进行水电改造,亦未约定报酬;其并未安排潘国华到厂区进行放置空调线的工作,潘国华受伤后,其才知道情况,且潘国华进厂区时,值班人员对其进行了劝阻,不许其进入厂区。综上,请求驳回潘国华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德宝辩称:厂房系其所有,被告王瑞在其厂房内安装配电箱,系王瑞叫潘国华来安装配电箱,其并不知情,请求驳回潘国华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沈德宝及案外人王吉盛(甲方)与被告王瑞(乙方)签订厂房及办公楼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租用房屋座落在南京市湖熟镇民族工业园五号,使用面积厂房1640平方米,办公楼一层、二层住宿楼170平方米,共计面积为1810平方米,以及厂房周边厂区内的公共设施;租赁期共6年,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后王瑞因需要熟悉业务的电工进行后续厂区电路的维护,要求沈德宝推荐人员,于是沈德宝通过案外人刘广全将原告潘国华介绍给王瑞。9月22日,王瑞与潘国华见面,并要求其将厂房电路整改到位。9月24日,潘国华到该厂房活动板房处工作,当其爬到活动板房屋顶工作时,从顶板没有横梁支撑的部分踩虚,从而跌倒受伤。伤后,潘国华被送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髋臼骨折、骨盆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两肺挫伤等。潘国华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67595.18元(含救护车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住院32天,20元/天)、营养费480元(期限32天,15元/天)、护理费10482元(住院期间5082元、出院后90天,60元/天)、误工费12425元(误工期122天,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合计91622.1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瑞已支付潘国华1000元。审理中,王瑞陈述,其和沈德宝租房子时,和沈德宝有个约定,厂房里的水和电必须由沈德宝负责10月10日之前能正常使用,之后厂房交付给其后,其问沈德宝有没有人能后续维护厂区的电路,沈德宝说有一个熟悉的人叫老潘,就把潘国华介绍给其,22号刘广全就把潘国华带过来了,其就问潘国华对厂区的电路熟不熟悉,潘国华说熟悉,其就叫潘国华后续可以来维护厂房,潘国华表示愿意。当时活动板房会因电路烧起来,就告诉他整改一下,意思是交付之前把厂房的电路整改到位,但没有告诉他具体怎么整改。然后23号其没有联系潘国华,24号早上听搞卫生的阿姨(王瑞姑妈,另一个在场的是王瑞老厂员工)讲车间有一个人摔下来了。潘国华受伤后,厂房的电路由其原来工厂找的人搞电路的。潘国华陈述王瑞把改电路的事情交给其,让其改一下空调电路,然后,王瑞23号叫其去改,其23号没有干,当时没有讲钱的事。24号受伤当天,其从下面爬上去改电路,其想把活动板房的屋顶拆一个豁口,把控制灯、空调的配电箱移一下。其移动线路时经过屋顶,屋顶不牢固,上面的顶板是虚的,其踩在上面就掉下来了。因其在沈德宝的厂房上掉倒受伤,沈德宝的活动板房不牢固,故沈德宝也应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板房未固定好。上述事实,有厂房及办公楼租赁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护理费发票、电工作业操作证、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瑞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原告潘国华工作负有提供安全保护的义务,但王瑞未提供安全保护器具,也未在工作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故王瑞对潘国华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瑞辩称潘国华受伤时,沈德宝尚未将租赁物交付给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潘国华的劳务工作中,沈德宝只是介绍人,潘国华工作时,厂区已由王瑞控制,潘华国的工作范围亦由王瑞安排,即使王瑞未安排潘国华具体工作项目,其也系接受劳务一方,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瑞辩称,潘国华进厂区时,值班人员对其进行了劝阻,不许其进入厂区,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具有资质的电工,潘国华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处处谨慎、小心,注意生产安全,但其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形下独自登高作业,未尽到谨慎的义务,疏忽大意,忽视自身安全,导致高空跌落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减轻王瑞的赔偿责任。根据潘国华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潘国华对其损害后果承担35%的责任。根据王瑞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王瑞对潘国华的损害后果承担65%的赔偿责任。对于潘国华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潘国华主张活动板房不牢固,沈德宝应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活动板房不牢固,且该板房亦非用于工人行走,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潘国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8554.42元[91622.18×65%-1000]。二、驳回原告潘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潘国华负担176元,由被告王瑞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才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也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