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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安玉萍与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吉林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萍,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吉林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350号原告:安玉萍,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远大村。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淑琴,女,汉族,该公司综合部长,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王俊超,男,汉族,该公司人事专员,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中路188号桃源山庄b-37号楼4单元一层37号。法定代表人:沈秀权,经理。委托代理人:上官天宇,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铁东市场综合楼一单元四层一号。法定代表人:孙乾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春吉,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安玉萍与被告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伟达公司)、被告吉林市北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公司)、被告吉林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扶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萍及委托代理人吕红,被告冀东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淑琴、王俊超,被告北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天宇,被告江北扶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春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玉萍诉称:原告于2011年来到被告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是1,500.00元,2012年入厂时与冀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后期冀东公司又让我们和劳务公司签订合同,也不知道是什么劳务公司,也没有给我们合同,后期听说分别是北城劳务公司和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劳务服务公司,但是工作岗位和性质却是一直没变;虽然工作了这么久,被告却没有为原告缴纳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为此,我们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我已经在冀东公司工作4年,不论其如何变换劳务公司,这种行为都是违法的,都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在冀东公司连续工作了4年,和哪家劳务公司签订合同都是冀东公司安排的,来回变换派遣公司,冀东公司是有过错的,应当与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不论如何,被告没有依照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的行为都是违法的;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并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基本社会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金;请人民法院支持!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500元/月4年2倍=12,000.00元;2、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安玉萍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第三被告给付因未签订2年劳务派遣书面合同的工资1,320元12个月=15,840.00元,并由另外两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冀东伟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与北城公司、江北扶困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派遣合同,但是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北城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期满日是在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提出不改变原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其原因和理由是要与新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出现这种情形我公司不需要对其支付经济补偿。二、按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才需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合同期满原告另换单位的原因造成的不能续订合同,我公司没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与我公司间属于争议事实独立、法律关系独立的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由原告直接起诉拉入审判。同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了适用劳动仲裁终局裁决的案件范围。原告自述并要求我公司的责任时间段很短,金额不超过本地月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属于劳动仲裁终局裁决的案件范围,最终也不需进入审判程序。此案原告需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就我公司起诉的事实已过去一年多,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不应该再由劳动仲裁委或法院予以受理。江北扶困公司辩称:安玉萍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同我公司签订了退休返聘人员劳务协议书并参加了商业意外伤害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法安玉萍在年龄上已经超出了参加工伤保险年龄,江北公司无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为保证其人身安全,经双方调解一致同意我江北劳务公司不再继续同安玉萍签订返聘协议书,故此对安玉萍的双倍经济赔偿诉求不予认同。安玉萍的诉求已被吉林市仲裁院裁决,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她的诉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安玉萍于2011年10月3日与北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与江北扶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北城公司、江北扶困公司经营事项均为劳务派遣,接受劳务派遣单位为冀东伟达公司(前身为吉林市冀东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安玉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冀东伟达公司担任保洁员,安玉萍与江北扶困公司合同期内月工资1500元。与江北扶困公司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据此,安玉萍以申请人名义向吉林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并解除与被申请人冀东伟达公司、江北扶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其缴纳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金。2015年7月7日吉林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351-35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安玉萍到2014年3月11日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所以,对申请人安玉萍提出的确认并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并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安玉萍与被申请人江北扶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意申请人安玉萍解除与被申请人江北扶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安玉萍的其他仲裁请求。安玉萍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安玉萍明确诉讼请求:1、解除与江北扶困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江北扶困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2,000.00元;2、江北扶困公司给付因未签订2年劳务派遣书面合同的工资15,840.00元;3、三名被告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安玉萍提供的:冀东伟达公司、北城公司及江北扶困公司工商注册档案;吉林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351-354号仲裁裁决书;冀东公司工资发放明细(2012年6月)。北城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安玉萍与北城公司)、解除(终止)劳务合同证明书。江北扶困公司提供的:退休返聘劳务协议书、个人承诺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安玉萍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与江北扶困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因安玉萍到2014年3月11日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2014年1月1日至3月11日安玉萍与江北扶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安玉萍提出的确认与江北扶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又因安玉萍2014年3月11日后与江北扶困公司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情形,故对其要求解除与江北扶困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主张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自2014年1月1日至3月11日原告安玉萍与被告吉林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已于2014年3月11日后终止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安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玉萍负担,安玉萍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为民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