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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奇铭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奇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刑初9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奇铭,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采油厂敖包塔作业区736队工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5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朱烨,黑龙江轩言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奇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青松、熊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奇铭及其辩护人朱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陈奇铭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鸿运少年活动中心门前路边,在其驾驶的号牌黑EVCx**白色奔驰SMART车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0.3克甲基苯丙胺,随后二人在车内将该毒品吸食。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奇铭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奇铭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奇铭系初犯、偶犯,其贩卖冰毒0.3克,数量相对较少,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奇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陈奇铭驾驶号牌EVCxxx白色奔驰SMART轿车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鸿运少年活动中心门前,在该车内被告人陈奇铭将0.3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了张某,张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转账支付了人民币400元,后二人在车内将该毒品吸食。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奇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奇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陈奇铭的微信转账记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奇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奇铭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奇铭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案情,予以支持。其他意见不符合案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奇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欣乐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晨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