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留芹、杜忠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留芹,杜忠民,寻广全,李桂荣,李常敏,高秀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778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鹏(特别授权)。被告孙留芹,个体工商户。被告杜忠民,农民。被告寻广全,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桂荣,农民。被告李常敏,个体工商户。被告高秀秋,农民。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留芹、杜忠民、寻广全、李桂荣、李常敏、高秀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程鹏,被告孙留芹、寻广全、李常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忠民、李桂荣、高秀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22日,上述被告与原告下属的城区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某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其家属签订了还款承诺书。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孙留芹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利率10.0‰。贷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促还款,被告一直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留芹、杜忠民偿还借款本金182784.1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留芹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们三人联保也属实,其他两人的贷款已经还清,我的这笔贷款没有还清。我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要求分批分期偿还。被告寻广全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我的贷款已经还清了,我有能力可以帮助孙留芹偿还。被告李常敏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我有钱可以帮助孙留芹偿还。被告杜忠民、李桂荣、高秀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留芹与被告杜忠民系夫妻关系,被告寻广全与被告李桂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常敏与被告高秀秋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8日,被告孙留芹由被告寻广全、李常敏担保以经营收购农副产品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杜忠民签订了借款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作为借款人孙留芹的配偶(财产共有人),对借款人2011年4月8日申请的大写:贰拾万元授信贷款知悉,承诺对该授信额度被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与借款人的共有财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杜忠民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2011年4月22日,被告孙留芹、寻广全、李常敏以被告孙留芹为组长自愿组成某小组,与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农信联保协字(2011)第03024号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贵社在2011年4月22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大写)柒拾贰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及成员配偶孙留芹、杜忠民、寻广全、李桂荣、李常敏、高秀秋在联保协议中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孙留芹、寻广全、李常敏与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了(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302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留芹、寻广全、李常敏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柒拾贰万元正,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偿还贷款人所有借款本息后,任一成员可以在通知其他成员后自愿退出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清偿的,某成员还清本人全部借款本息后,经联保小组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和贷款人审查同意后,该成员可以退出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上述约定期间提前届满。被告孙留芹、寻广全、李常敏在该合同中签名捺印。2013年4月26日,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孙留芹发放贷款20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号码№012000767),记载到期日2014年3月10日,利率10.0000‰。被告孙留芹按约定每月20日支付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20日,至今被告孙留芹尚欠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2784.1元,2016年4月18日之前的利息101522.83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体工商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书、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孙留芹、寻广全、李常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孙留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孙留芹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寻广全、李常敏为被告孙留芹案涉借款本金200000元提供债权最高余额72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寻广全、李常敏按照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孙留芹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忠民在借款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可以确认案涉借款为被告孙留芹与被告杜忠民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留芹与被告杜忠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桂荣、高秀秋在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配偶栏签名捺印,对被告寻广全、李常敏的保证行为及保证人责任知悉,并未承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桂荣、高秀秋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孙留芹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忠民、李桂荣、高秀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留芹、杜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2784.1元,并支付2016年4月18日之前的利息101522.83元,2016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逾期罚息以182784.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被告孙留芹、杜忠民负担。三、被告寻广全、李常敏对上述一、二项在最高担保金额72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运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巧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