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魏永光与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光,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304号原告魏永光,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中煤平朔正嘉橡胶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平鲁区。被告赵娟,女,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中煤平朔正嘉橡胶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平朔生活区。原告魏永光诉被告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晶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娟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光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2月2日被告说有急事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承诺二个月后归还,并给原告打下借条一支。同年3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账户打入1000元和4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说尽快还款,但到后来被告连原告电话也不接了,至今不予支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赵娟向原告魏永光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未约定利息。2015年3月31日,被告赵娟再次向原魏永光借款1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现金存款的方式将借款1000元打入了被告的账户。原告称2015年2月20日左右被告还向其借款4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给被告,并提供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一份,但是该通知书字迹内容已消失,无法与原告的陈述相核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支、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支、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单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永光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赵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31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另外所借的4000元借款,因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无法辨别核实,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将借款共31000元支付于被告赵娟,被告赵娟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永光借款本金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赵娟负担。(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青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