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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3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赵同允与赵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756号原告:赵同允,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委托代理人:刘炳光,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连健,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义超,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等专业文化,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赵同允与被告赵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向被告赵义超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栋梁主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同允的委托代理人刘炳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义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同允诉称:原告与被告赵义超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及2012年12月11日从原告处两次共借款4万元,并承诺向原告的两次借款均按月息3分的标准借用一年,在一年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即分两次将4万元借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但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且拒不给付利息。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亦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赵义超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并要求被告赵义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同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业务收费凭证和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卡卡转账的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以及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及2012年12月11日分两次向被告赵义超转款4万元及赵义超以急需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赵同允借款的事实。证据三:申请赵静出庭作证。证明:一是被告赵义超以急需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赵同允借款的事实;二是原告向被告转款4万元的事实;三是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的事实;四是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赵义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义超以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及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赵同允分两次共借款4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2年11月30日,原告赵同允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转账的方式,将2万元现金存入被告赵义超的账户(帐号为6287);2012年12月11日,原告赵同允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卡卡转账的方式,将自己卡上的2万元钱转入被告赵义超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2)。即分两次将4万元借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赵义超。后原告赵同允多次向被告赵义超催要借款,被告赵义超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赵义超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及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赵同允两次共借款4万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赵同允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转账的方式,将2万元钱现金存入被告赵义超的账户;2012年12月11日,原告赵同允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卡卡转账的方式,将自己卡上的2万元款转给被告赵义超的农业银行卡。由原告赵同允提供的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存款凭条以及本院核实的交易明细清单在卷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赵同允多次向被告赵义超催要借款,被告赵义超拒不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同允诉讼请求被告赵义超返还借款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义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同允借款40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赵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栋梁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燕妮(2015)南民一初字第03756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