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辖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陈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街XX号XX座XX层XX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弄**号**室。原审被告凯源思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园XX号楼XX居XX酒店XX层XX。法定代表人汪书兰。原审被告上海泽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商城XX村XX号楼XX号。法定代表人黄英。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实质是产品质量纠纷,并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适用一般管辖,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可视为合同履行地,故可以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陈芳住所地即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