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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纪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程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王纪君,程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花,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龙,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纪君,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深州镇西朗里村***号,身份证号码:1330251970********。委托代理人蔡志存,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勇。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纪君、原审被告程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九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2时07分许,王纪君雇佣的驾驶员孟苏杰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冀T×××××/冀T×××××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南昌往九江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692KM+884M处时,车辆撞上同车道行驶的由程勇驾驶的赣G×××××号小轿车,造成冀T×××××/冀T×××××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杨书强受轻伤,冀T×××××/冀T×××××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赣G×××××号小轿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驾驶人孟苏杰、程勇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杨书强无责任。王纪君因此事故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3090元,支付吊车转货费10600元,高速公路施救费16672元,冀T×××××/冀T×××××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辆维修费37900元,停车费1400元,乘车人杨书强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6244.22元(该费用系王纪君垫付),另,程勇已将赣G×××××号小轿车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原审中,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4943.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56216元由人寿财保公司与被告程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驾驶人孟苏杰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程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此次事故中驾驶人孟苏杰与程勇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杨书强无责任。因驾驶人孟苏杰系王纪君雇佣的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程勇驾驶的车辆已在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王纪君在本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先由程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余下的由王纪君和人寿财保公司平均分担。关于王纪君各项损失的认定和承担方式,原审法院对王纪君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3090元、吊车转货费10600元、高速公路施救费16672元、车辆维修费37900元、停车费1400元、赔偿乘车人杨书强的医疗费6244.22元已予以认定,除上述费用外,对王纪君提出的其他费用认定如下:王纪君提出评估费2760元,赔偿乘车人杨书强的误工费4369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800元。其中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80元并未超出规定的计算标准,应予支持,评估费2760元,因王纪君未提供正规票据,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误工费4369元过高,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9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129元/天×9天=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即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9天=180元,交通费800元过高,根据住院天数、路程远近,交通费酌情按500元予以认可。另外,人寿财保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吊车转货费106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并以此为由对该费用提出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因王纪君车辆被损坏而无法行驶,吊车转货费是王纪君为了减少损失或者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故人寿财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分析,王纪君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3090元、吊车转货费10600元、高速公路施救费16672元、车辆维修费37900元、赔偿乘车人杨书强的医疗费6244.22元、误工费1161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8827.22元,其中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65.22元,余下的106262元由王纪君和人寿财保公司各承担50%,即各自承担的费用为53131元,停车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王纪君和程勇各承担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纪君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8827.22元,由被告程勇承担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承担64296.22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费用由原告王纪君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王纪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9元,由程勇承担721元,由王纪君承担858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9800元油污路面损失。事实及理由如下:路政损失中油污路面属于因污染造成的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该笔损失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一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纪君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主张,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该保险条款只是上诉人与程勇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来对抗答辩人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2、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已向程勇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主张的油污路面损失包含在江西省九江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作出的《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项下,上诉人认为该笔损失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人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项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另外,上诉人在庭审中称《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的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并认为该笔油污路面损失过高。经查阅原审卷宗,该通知书中载明的各项损失虽均为手写,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路政管理部门盖章确认。人寿财保公司对王纪君据此交纳路产损失的收款票据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综上,人寿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俊华代理审判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