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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350号原告:张某1,女,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住封丘县。被告:刘某1,男,1989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1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们有一个男孩叫刘某25岁多,一个女儿刘雨婷3岁多,我们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不要求分割财产,坚决离婚,抚养女儿,现起诉要求:1、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1未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2、李庄镇苦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已经分居两年多,感情不和。3、原、被告QQ通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不顾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4、证人张某2庭审证言。5、户口本两张。证明两个子女的出生情况。被告刘某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4月23日封丘县人民法院调解和好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4张某2庭审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解和好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份,原、被告经苦庄村妇女主任侯献歌介绍相识,2009年8月10日按照民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6月5日生一男孩刘某2,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刘雨婷,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正月初八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自认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出现裂痕,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修复,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又因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一年有余,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刘雨婷,儿子刘某2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因婚生女儿刘雨婷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刘某2现随被告生活,根据对子女身心健康有利的原则,不宜再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亦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1与被告刘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刘雨婷随原告张某1生活,婚生儿子刘某2随被告刘某1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恒伟审 判 员  郭建胜人民陪审员  XX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洪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