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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重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凯、刘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凯,刘卿,齐崇勇,郑斌,孔庆兰,任群,张梦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重初字第30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栋(一般授权代理),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凯,下落不明。被告:刘卿。委托代理人:刘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齐崇勇,个体。被告:郑斌。被告:孔庆兰,农民,下落不明。被告:任群,农民,系张梦婷之母死者张传季之妻,下落不明。被告:张梦婷。法定代理人:任群,系张梦婷之母。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凯、刘卿、齐崇勇、郑斌、孔某、任某、张梦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程凯、刘卿、齐崇勇、郑斌不服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9)邹某甲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济检民抗(2011)26号民事抗诉书,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1)济民监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作出(2014)济民再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09)邹张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刘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齐崇勇、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凯、孔某、任某、张梦婷及其法定代理人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某甲(已经死亡)于2008年3月31日与我社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用于购油,借款月利率千分之6.225,上浮75%,还款日期2009年3月20日,并同时签订了由程凯、齐崇勇、刘卿、郑斌负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虽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孔某、任某、张梦婷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期限内的利息自2008年3月31日到2009年3月20日为13072.50元,计算公式:1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10.89等于13072.50元。期限外利息算至2016年3月21日为137256元,计算公式:1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16.34元×84个月=137256元,2016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判令被告程凯、齐崇勇、刘卿、郑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卿辩称:一、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我没有签字,也没有按手印,原告提交的我的盖章和身份证件等均系原告伪造。二、原告应当对本案中我与其之间存在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举证证明保证人处是我本人签名以及盖章、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的真实性,举证担保合同签订时担保人应当提交的所有证明和材料,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责任。三、本案涉嫌恶意串通、欺诈,我从来没有为张某甲借款担保过,我不认识他,为一个不认识的人担保,不符合常理,如原告认为我与借款人认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我与其他担保人之前也不认识。四、本案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保留追究银行及本案相关人员责任的权利。综上,本案中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崇勇辩称:一、借款人张某甲死亡时间是2008年5月,原告明知,为什么未在其死亡后对其家属催要贷款,其妻子又开了饭店八九个月,为什么不去催收欠款,当时钱和投资的东西一定还在,饭店每月还有利润,原告把责任全压在了担保人身上是严重失职行为。二、原告逾期后向我催要,我的手机136××××1591一直在用,却一直没有接到其催要电话,我也有固定的单位及家庭住址,也没有联系过我呀。三、原告的法律程序有问题,拖了这么长时间,中间产生的利息由原告负责,从2009年4月到现在2016年3月,效率太低。四、借款人有遗孀和父母,原告应当第一时间找他们要,我们担保人之间并不熟悉,与借款人也不熟悉,中间有叫张水文的人帮我们介绍的,所以我也不便联系死者的家属。四、借款人借款不到2个月就去世了,未及时催要余款是原告的失职,却把责任推到担保人身上。五、借款人说买油,信用社监管是否买油了吗?如果借款人改变了用途,我们还承担责任吗?被告郑斌辩称:盖章是借款人伪造的,借款合同应该是借款人人手一份,但是我们四个人都没有,担保合同的条款也有规定,保证人变更名称,借款人以外死亡之后我不止一次告知信用社的经办人,要求催收贷款,经办人在上次开庭原告律师也都以同样的借口说不到期,无法催收,这是明显为自己的过错找借口,借款合同条款有明确规定,那条自己一看就知道了,合同履行借款人一分没付,我和张某乙替还了大约三个月的利息,还利息的凭条还在张某乙手里,因为信用社经办人孟某一直在催我们还利息,是信用社不履行借款合同的条款,放纵借款人的行为,造成贷款无法收回,我们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张某甲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的原告规定。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张某甲如约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凭证上的还款期限早于借款合同10日,当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证据四、因借款人张某甲已经在2008年4、5月份因病死亡,提交其家庭成员户籍资料一份,证明其家庭人员状况。被告刘卿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的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担保人刘卿与借款人存在担保关系,担保人与借款人根本不认识,借款合同上没有担保人的签字,担保合同不能证明刘卿承担任何责任,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欺诈担保人,是伪造合同,印章也是伪造的。对于保证合同上面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的,不申请鉴定。被告齐崇勇质证意见:字是我签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上面说的是两年期限,但是在2009年就催收了,在2009年4月份就起诉了,与原告的陈述有矛盾,担保人没有合同。对于保证合同是张某丙找的我,签字是我签的,盖章不是我的,他们自己弄的章。被告郑斌的质证意见: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上面写的两年期限,按原告的逻辑应该在2010年之后起诉,担保人也没有合同。借款合同第二页条款与信用社说的不到期不能催收有矛盾,对于保证合同,签字是我签的,盖章不是我的。被告刘卿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张某丁出庭证言一份。张某丁证:“2008年夏天,张某丙找刘卿做担保,担保从钢山信用社贷款,张某丙觉着我是刘老师的学生,能给他做工作担保,开始刘老师没有答应,后来觉着应该没有什么问题,刘老师就答应做担保了,张某丙说什么都不用管,在银行都找好关系了,光去银行签字就行,刘与张某甲不认识。”被告刘卿质证意见:我之所以让证人来是因为我不认识张某甲,我是给张某丙贷款,我所有的证件都没有提供,对于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齐崇勇质证意见:是张某丙找的我,具体我也不知道什么情况。被告郑斌质证意见:没意见,我也不认识张某甲。证据二、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的签字、印章都不是被告刘卿的。被告齐崇勇质证意见:章不是刘卿的。被告郑斌质证意见:章是张某丙证据弄得。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证人张某丁的证言,张某丁证明张某丙贷款让刘卿担保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某丁说刘卿与张某甲不认识,没有任何证明力,他俩是否认识,只能他俩作出判断,而且法律并没有禁止陌生人之间不能提供担保。对于证据二,被告持有这份合同复印件,恰恰证明了被告签署了这份合同,对于身份证和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身份证与担保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相一致,对于印章我们持有异议,印章是什么时间刻制的使用的无法证明。证据三、再审申请书一份。被告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郑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原告质证意见:不予质证,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宋某与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欺诈担保人的违法行为。被告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郑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债权人是原告,并不是宋某,对于这个证据的关联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如约向贷款人发放贷款,但书写的部分与我们的不一致。证据五、被告刘卿的身份证一份,证明与卷中的身份证不一致,系伪造。原告质证意见:如果是伪造的,也是被告刘卿伪造的或者是借款人张某甲伪造的,他们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刘卿签字印章一份,证明合同上面签字印章系伪造的。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刘卿签字印章不具有证据特征,不予质证,如果刘卿认为签字印章不是自己的应该申请鉴定。被告齐崇勇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五、六没有异议。被告郑斌质证意见:当时签字不是一块签的字,不需要看了。证据七、证人张某戊出庭证言。张某己:“2008年的春天我村的张某丙找刘卿帮忙贷款,张某丙的父亲与张某甲是一个奶奶的,我和他们是一个村的,贷款的事我知道,我和刘卿是同事关系,原来都在店子教学,在一个办公室,是张某丙找的刘卿做的担保,那天张某甲没去。”原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系证明张某丙的贷款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刘卿意见:证人已经证明当时找刘卿借款的是张某丙,不是张某甲,与张某甲不认识。被告齐崇勇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郑斌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从邹城市峄山镇金山村委会调取的证明一份。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张某甲的死亡时间以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被告刘卿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二审已经提交张某甲的死亡证明看了,他是2008年4月份死亡的。被告齐崇勇质证意见:张某甲他是2008年4、5月份死亡的,他母亲2009年还在。被告郑斌质证意见:张某甲他是2008年4、5月份左右死亡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借款人张传季与邹城市农村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签订了(邹钢农信借)字2008第109467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贷款人(全称):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借款人(全称):张某甲,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1、借款种类:短期,2、借款用途:购油,3、借款金额:壹拾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提前还款时利率不变,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计息方式计收利息。5、利息计付:(1)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6.30,上浮75%,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利率在合同期内按月调整………。第五条违约责任,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第六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九条,本合同经借贷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若需担保的,在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担保合同生效后生效。借款人:张某甲签名盖章,贷款人: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贷款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宋某盖章。签约日期:2008年3月31日。”同日,原告与借款人张某甲、保证人齐崇勇、程凯、刘卿、郑斌签订了(邹某乙信高保)字2008第1094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债权人(全称):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债务人(全称):张某甲,保证人(全称):齐崇勇、程凯、刘卿、郑斌,鉴于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各方当事人协商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保证主债权最高额1、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在债权人处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提供担保。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结尾处:债权人盖章: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贷款专用章,宋某签名,债务人:张某甲签名盖章,保证人:齐崇勇签名盖章,程凯签名盖章,刘卿签名盖章,郑斌签名盖章,2008年3月31日。”2008年3月31日,原告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张某甲,借款用途购油,借款利率:月利率千分之6.225,上浮75%,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08年3月31日,到期日:2009年3月20日,借款人:张某甲签名盖章,信用社经办人:孟凡柱盖章。原告于该日向某传季发放贷款本金10万元整。2008年4月份,借款人张某甲因病死亡,贷款没有偿还,其遗产继承人有:其母亲孔某、其妻任某,女儿张梦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的事实认定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刘卿提交的证据一、五、六、七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死者张某甲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被告程凯、刘卿、齐崇勇、郑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借款人张某甲死亡后,其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程凯、刘卿、齐崇勇、郑斌作为保证人对于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应当依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07条、第204条、第205条、206条、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18条、21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任某,张梦婷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死者张传季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偿还期限内的利息自2008年3月31日到2009年3月20日为13072.50元,(计算公式:1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10.89等于13072.50元),偿还逾期利息算至2016年3月21日为137256元,(计算公式:1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16.34元×84个月=137256元),2016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逾期计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程凯、齐崇勇、刘卿、郑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505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洪超审判员  顾克芹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