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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02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彭翠花与高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翠花,高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581号原告彭翠花,女,汉族,1964年6月出生,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邹成忠,内江市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泽,男,汉族,1960年7月出生,内江市人,现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彭翠花诉被告高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开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翠花及委托代理人邹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翠花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高泽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条一份。2015年5月25日,高泽向彭翠花借款110,000元,约定“2015年年底前还30,000元,余款2016年6月底归还”。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40,000元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予拒绝,剩余80,000元由于借款期限没有届满,现不予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泽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高泽向原告彭翠花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25日,高泽向彭翠花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彭翠花人民币110,000元,今年底(12月份)以前归还30,000元,余款于2016年6月底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高泽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彭翠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翠花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立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