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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忠保抢劫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忠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忠保,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2000年10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4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7年9月曾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4月7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忠保犯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溧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忠保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莉、刘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忠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抢劫的事实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夏忠保进入被害人徐某乙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财贸新村某幢某单元302室的暂住处,采用绳子捆手、拳击太阳穴等方法,当场从被害人徐某乙处劫得金项链1条、金耳环1副、金手镯1只、金戒指1枚。经鉴定,上述财物金器价值共计人民币16986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夏忠保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陈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发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夏忠保在其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三里亭村半山村80号的家中,两次容留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夏忠保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夏忠保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本案另有拘留证及逮捕证,刑事判决书及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忠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入户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夏忠保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夏忠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忠保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夏忠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千元;责令被告人夏忠保退赔被害人徐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九百八十六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忠保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其不构成入户抢劫。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夏忠保犯抢劫罪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夏忠保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忠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夏忠保二次容留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依照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夏忠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夏忠保提出“其不构成入户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地点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财贸新村某幢某单元302室是被害人徐某乙弟弟徐某甲的房屋,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上诉人夏忠保是朋友关系,2012年3、4月份其曾将此房屋租住给夏忠保居住,之后夏忠保也住过几次,但2014年9月徐某乙入住此房屋后,其让夏忠保搬走并退还房屋钥匙,但夏称钥匙遗失未还。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与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夏忠保供述称2014年6月份左右徐某乙入住后,其和徐某乙二人分别居住在不同的房间,案发当日凌晨,其因无钱购买毒品,想找徐某乙要点钱,故强行进入徐某乙居住的房间,使用暴力当场劫得徐某乙金项链等金器的事实,与徐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徐某乙眼部、颈部等伤痕与人身检查笔录吻合。夏忠保的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夏忠保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夏忠保退赔被害人徐德兰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九百八十六元。二、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对于被告人夏忠保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夏忠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千元。三、上诉人夏忠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黄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秉琪书 记 员 严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