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4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X单元X房间内以250元的价格,将0.4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俗称麻古)贩卖给李某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构��贩卖毒品罪,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0.56克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