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袁江亭与马磊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江亭,马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9执异12号案外人张杨,女,1989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玉华亭*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89********。申请执行人袁江亭,男,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玉山镇后穆疃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78********。被执行人马磊,居民。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袁江亭与马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杨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杨称,马磊与袁江亭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马磊的个人债务,异议人并不知晓此事。你院(2015)沭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是马磊个人承担该笔债务,与异议人无关,法院于2015年11月份查封了异议人的鲁Q×××××号车辆,该车系异议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并不是异议人与马磊的婚后共同财产。因此,法院对异议人车辆的查封执行裁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各一份。本院查明,2015年1月15日,马磊向申请执行人袁江亭借款5万元。因马磊未按约履行债务,袁江亭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7月28日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袁江亭现金5万元,并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马磊负担。因马磊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袁江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沭执字第113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沭执字第11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马磊所有的登记在其妻张杨名下的轿车(鲁Q×××××)一辆。案外人张杨遂提出异议。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分别显示:2013年12月3日,鲁Q×××××号机动车在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案外人张杨。2014年3月10日,张杨与被执行人马磊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显示,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案外人张杨与被执行人马磊的结婚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故登记在张杨名下的鲁Q×××××轿车应系张杨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2015)沭执字第1134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车辆认定为马磊的财产理由不足,查封、扣押不当,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张杨名下编号为鲁Q×××××车辆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青松审判员 姚 宇审判员 李 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