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伯平与孟文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伯平,孟文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36号申请执行人张伯平,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孟文春,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张伯平与被执行人孟文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3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孟文春支付申请执行人张伯平转让费394438.3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304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926元,以上共计407668.36元。申请执行人张伯平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孟文春名下无存款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后本院前往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未找到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孟文春下落不明,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孟文春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孟文春的具体下落,并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孟文春的具体下落,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孟文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5926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3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路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双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