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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卜宪华与赵松文、赵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宪华,赵松文,赵立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316号原告卜宪华,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委托代理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松文,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被告赵立冬,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原告卜宪华与被告赵松文、赵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卜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松文、赵立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松文、赵立冬系父子关系,赵松文、郭胜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9日,被告赵松文、赵立冬、郭胜芳以做木耳菌缺少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期限十个月,月利率3.5分,被告赵松文、赵立冬、郭胜芳出具借据及个人借款合同,用位于东宁县大肚川镇老城沟村的房屋一栋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2015年2月5日,被告赵松文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现郭胜芳死亡,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2400元(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共计122400元,利随本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借据2份,证明:被告赵松文、赵立冬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月利率3.5分,期限10个月,用于生产地栽木耳及农业耕种。二、借款合同1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内容。三、被告家庭户籍及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被告家庭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赵松文与郭胜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松文、赵立冬系父子关系。赵松文、郭胜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9日,被告赵松文、赵立冬及郭胜芳以做木耳菌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期限十个月,月利率3.5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松文、赵立冬及郭胜芳为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赵松文于2015年2月5日又出具60000元借据。2011年11月29日与2015年2月5日的借款系同一笔债务,该笔债务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笔借款系被告家庭共同债务,应当共同还款,怠于履行已构成违约。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仅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全部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2400元[按600001560天(2011年11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24%/360天=6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松文、赵立冬共同偿还原告卜宪华本金60000元、利息62400元(从2011年11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共计12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6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赵松文、赵立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