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泸县利达玻璃厂与刘国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县利达玻璃厂,刘国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1086号原告泸县利达玻璃厂,住所地泸县玄滩镇,组织机构代码20487023-5。负责人邓少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丽,泸县玄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全,男,1985年3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县利达玻璃厂与被告刘忠华、刘国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同日撤回对被告刘忠华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泸县利达玻璃厂的特别授权代理王丽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刘国全为原告运输价值57500元的玻璃到云南省南华县销售,被告刘国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玻璃款57500元),被告刘国全将货物送到刘忠华处后,被告刘国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玻璃货款575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刘国全驾驶川E384**号货车在原告处运走价值57500元的玻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利达玻璃厂(57500.00)元,大写:伍万柒仟伍佰元正。欠款人刘国全,2013年7月9日”,该欠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销售凭证及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7月9日,被告刘国全在原告处运走价值57500元的玻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国全未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刘国全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全支付原告泸县利达玻璃厂货款575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时止),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50元,由被告刘国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先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