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北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曲德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北庄村村民委员会,曲德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北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曲志,主任。委托代理人段超,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茹,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曲德志。上诉人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北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庄村委会)因与上诉人曲德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楷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北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段超、张茹,上诉人曲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庄村委会在一审中诉称,1997年2月27日,其与曲德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村原小学土地5.5亩承包给曲德志从事养殖业,承包期限自1997年3月1日至2005年3月1日止。曲德志实际占用土地8.456亩。合同到期后,曲德志仍占有使用土地,且未交纳承包费,经村委研究收回该土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曲德志返还土地8.456亩;二、曲德志支付承包费22000元。曲德志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一、本案在莱西市人民法院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要求莱西市人民法院回避的申请,莱西市人民法院没有权利��案件私自移交给平度市人民法院;平度市人民法院在开庭前15日没有给曲德志送达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裁定书,曲德志对平度市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曾提出申请并要求答复,但至今没有结果。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予曲德志15天的答辩期,剥夺了曲德志的答辩权利。三、涉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共产生了两个案件,分别是曲德志于2013年9月15日起诉北庄村委会,即(2014)平民一初字第1447号,第二件就是北庄村委会于2013年9月22日起诉的本案,两件案件移交到平度市人民法院后,曲德志多次递交了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2014年6月20日,平度市人民法院送达了中止审理的裁定,裁定认定本案应以第一件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裁定符合民诉法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但是,第一件案件至今没有结案,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没有消除的前提下,恢复审理属于程序违法。四、合同到期后,因北庄村委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曲德志的建筑物进行评估补偿的义务,迫使合同一直延续至今,双方对合同尚在继续履行中均无异议。2013年3月16日,莱西市人民政府召开了第26次会议,主要议题是研究莱西市交通运输局制定的《关于2013年道路大中修计划汇报》,后下发了《莱西市第十届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在庭审中,北庄村委会把这两份文件作为终止合同的理由和证据提交,由于政府需修道路,必须拆除曲德志所建的厂房,而莱西市人民政府和北庄村委会都不愿意承担补偿费,故莱西市人民政府指派北庄村委会以通过公证处公证的方式向曲德志送达了限期拆除建筑物的通知,侵犯了曲德志的合法权益。综上,莱西市人民政府需修路至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就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对曲德志所建的建筑物进行补偿。因此,曲德志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曲德志有权享有合同约定的补偿权,在曲德志未得到合理补偿前,北庄村委会无权终止合同。原审查明,1997年2月份,北庄村委会以公开叫行的方式发包村原小学东土地,曲德志中标,承包以养殖为主,同年2月27日,北庄村委会(甲方)与曲德志(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亩数及年限:承包土地5.5亩,自1997年3月1日至2005年3月1日止,期限为8年;第二条约定:承包费数额及上交甲方承包费方式:每亩每年承包费伍佰壹拾玖元(519元),每年承包费为2854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交清八年的承包费交给甲方。共计两万两仟捌佰元(22800元);第五条第四项约定:凡是上级统一规划用地,双方必须服从,乙方的经济损失,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第五项约定:如承包期养鸡前途不好,改作它用,必须和��方协商解决;第六项约定:承包期满,重新叫行前,将乙方的建筑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当时现行价格进行资产评估,重新叫行,在同一数额时,乙方优先承包,若他人高于乙方数额时,将资产评估数额交给乙方再承包,否则,乙方继续承包,延长年限和甲方另行协商。1997年2月27日,莱西市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之后,曲德志按照约定交纳了承包费22800元。庭审中,北庄村委会称曲德志实际承包土地8.456亩,曲德志称是北庄村委会实际测量的土地,其对实际亩数也不清楚。2001年因北庄村委会修建道路,占用了曲德志部分承包地(东西长49米,南北宽17.5米)。2007年7月,双方达成协议,北庄村委会将承包地西侧的一块荒地共计759平方米交由曲德志使用,作为占用土地的等值交换。自2005年开始,曲德志在承包的土地上陆续建设了厂房等建筑物,开办了家具厂。庭审中,曲德志称建设了厂房200余间,此事已征得北庄村委会的同意,且符合合同约定,北庄村委会也曾去购买过办公桌椅;北庄村委会称对曲德志建设的厂房数量不清楚,但未征得其同意。合同到期后,北庄村委会没有收回土地,也没有对曲德志所建建筑物进行评估补偿,曲德志一直占有使用该宗土地,自2005年3月2日起的承包费也未交纳。庭审中,曲德志称其多次交纳承包费,但北庄村委会害怕承担补偿不愿意重新发包,更不愿意收取承包费,因此责任应由北庄村委会承担。北庄村委会说明主张的承包费是2005年3月2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的,实际数额比22000元多,但只主张22000元。2013年莱西市人民政府计划修建S215至S209连接线(黄岛路北庄段)道路,通过本案涉及的土地。2013年9月12日,经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北庄村委会向曲德志送达了通知,要求曲德志见通知后7日内,自行拆除承包土地上附着物,将土地返还村委。2013年9月17日,曲德志向莱西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北庄村村委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继续履行双方于1997年2月2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该案亦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原审法院审理)。该案已作出判决,支持了曲德志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从该款规定可以看出,上级人民法院依据该款规定指定管辖并不需裁定。因此,本案因莱西市人民法院提出不宜审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函的形式指定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曲德志主张本案管辖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移交到原审法院后,给予了曲德志15天的答辩期,因此,曲德志主张没有给予其15天的答辩期,剥夺了其答辩的权利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案件中止审理后何时恢复审理,应由法院根据案情决定,故曲德志主张本案恢复审理的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北庄村委会与曲德志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2005年3月1日到期后,北庄村委会没有收回土地,曲德志继续占有使用,且北庄村委会于2007年7月份为曲德志置换了部分土地作为占用曲德志承包地的补偿,因此,应视为双方均同意原合同继续履行。因曲德志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了厂房,在北庄村委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曲德志所建建筑物进行评估并协商补偿的情况下,北庄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北庄村委会要求曲德志返还土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曲德志自2005年3月2日起的承包费未交纳,北庄村委会要求曲德志支付承包费2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仍处在继续履行状态,曲德志反诉要求确认其享有补偿权,没有实际意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北庄村委会要求曲德志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二、曲德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北庄村委会承包费2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曲德志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邮寄费180元,反诉费50元,共计580元,由北庄村委会负担100元,由曲德志负担480元。宣判后,上诉人北庄村委会和上诉人曲德志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北庄村委会上诉称,一审判决是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没有收回土地、曲德志继续占用、且上诉人于2007年7月为曲德志置换了部分土地、应视为双方同意原合同继续履行,以及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曲德志在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评估并协商补偿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解除双方合同的主张,进而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关于要求曲德志返还涉案土地,上诉人认为前述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同意原合同继续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没有收回土地、曲德志继续占用、甚至期间还置换过部分土地,但这仅仅显示的是曲德志继续占用的状态,并不能得出原合同继续履行的结论。一方���,双方原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合同自动续期履行,事后双方也没有达成原合同继续履行的协议,事实上双方原合同明确约定的是,若曲德志继续承包,延长期限双方再协商确定;另一方面,我国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在此情况下应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对待。据此,由于双方未就延长期限达成一致,曲德志在原合同到期后的使用状态,依法应属于不定期合同,而非自然延续原合同中的8年期限,故一审判决认定原合同继续履行,确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曲德志在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评估并协商补偿,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提及的对曲德志在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的评估和补偿事宜,来源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第6项。根据该条款的约定,所谓对曲德志在涉案建筑物的评估和补偿,是针对双���合同到期,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决定继续承包的情况下进行,且根据重新叫行时曲德志报价与其他参与叫行者报价的对比作出不同的处理。可见,并非双方到期,不管上诉人是否决定对涉案土地继续承包,都必须由上诉人单方对曲德志的建筑物进行评估和补偿。另外,即便要对建筑物进行评估和补偿,也不是上诉人单方面的行为,而事实上双方合同到期后,因曲德志一直占用着涉案土地,双方也不可能对其建筑物进行评估和补偿。据此,一审判决显然回避了适用条件,还将此作为上诉人单方的合同义务强加给上诉人,无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关于解除双方合同的主张和返还涉案土地的诉求是错误的。首先,如前所述,一审判决不支持解除合同和返还涉案土地的诉求的两个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双方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而一审证据也证明了该条件已经成就。该项约定的是“凡是上级统一规划用地,双方必须服从,乙方的经济损失,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根据前述约定,遇到政府统一规划使用涉案土地,就是双方合同解除不再继续履行的条件,而一审中的证据证明了因政府规划修路占用涉案土地之事实,因此前述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确实已经成就,一审判决却故意回避该事实。另外,根据前述约定,发生政府统一规划用地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即便对曲德志建筑物进行补偿,也不是由上诉人进行,而是政府依法进行评估和补偿。从此角度看,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没有依约对建筑物进行评估和协商补偿,作为不支持上诉人解除合同和要求返还涉案土地的理由不成立。最后,在双方合同到期未就续期事宜协商一致情况下,曲德志继续使用涉案土地就是不定期性质。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依法享有随时通知曲德志解除的权利。事实上,上诉人也向其发出了解除的通知。因此,双方合同仍然不能继续履行,对此一审判决故意回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要求曲德志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曲德志承担。上诉人曲德志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程序违法。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一审法院曾向上诉人下达中止对该案审理的裁定书,中止审理的理由是需要以(2014)平民一初字第1447号案审理的结果为依据,但一审法院在(2014)平民一初字第1447号案未出具审理结果前就对本案恢复审理,明显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给予支持。庭审中,一审法院只对双方签订合��的有效性进行了审理,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并判令继续履行,但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未进行明确审理。上诉人曾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反诉状,并要求法院确认上诉人享有国家规定的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庭审中,上诉人与北庄村委会均提交了莱西市人民政府的会议议题材料一份,证实涉案土地上的房屋预进行拆迁属于莱西市人民政府规划修路,其拆除行为属于政府行为。况且平度市人民法院也从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调取了关于2013年道路大中修计划的汇报一份,莱西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一份。在莱西市交通局于2013年拟写的《关于2013年道路大中修计划的汇报》中计划修建的道路S215至S209连接线(黄岛路北庄段)正是本案中所涉及的土地,该道路属于莱西市城市总体(2003-2020)年中市区内道路。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该宗土地预被莱西市人���政府征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第四项“凡是上级统一规划用地,双方必须服从,乙方的经济损失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中要求确认因莱西市政府予规划该宗土地,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补偿的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查明,上诉人曲德志在本案中的反诉请求与其在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北庄村委会的(2014)平民一初字第1447号一案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判令双方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本院二审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确认曲德志依据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在遇上级规划用地时,享有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的权利,并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驳回了曲德志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北庄村委会在本案代理意见中称,本案焦点有二:一是双方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以及是否已经解除;二是上诉人是否应给予曲德志要求的补偿。一、双方合同应予解除,且实际也已经解除,不能继续履行。首先,双方合同约定了解除条件。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第4项约定:“凡是上级统一规划用地,双方必须服从,乙方(即曲德志)的经济损失,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根据该约定,遇到政府统一规划使用双方合同项下的涉案土地,就是双方合同解除不再继续履行的条件,即双方合同终止,曲德志不能再继续承包而要交出土地,剩下的是如何对其补偿的问题。对此,双方没有争议,这在曲德志上诉状中也认可。其次,双方合同约定的前述条件已经成就。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尤其是法院调取的关于2013年道路大中修计划的汇报、莱西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莱西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年)的批复等足以证明,莱西市政府作出了修建市政道路的规划,根据该规划确实需要占用双方合同项下的涉案土地。一审中,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已证明规划的道路实际已经开建,并修建至涉案土地上搭建的围墙处,因该土地没有交出而形成断头路。对莱西市政府规划修路要占用涉案土地这一事实,曲德志也予以认可,只不过其主张的是在没有获得补偿之前不能终止合同而已。显然,莱西市政府规划修路履行前述双方合同约定的“上级统一规划用地”的范畴,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需要说明的是:其一,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政府规划用地,并非是实施征用,何况实施征用是以先规划为前提,实施征用仅是对规划的在后落实,并且现实中先用地后补办征用手续的情况也非鲜见,如前述,需占用涉案土地的规划道路实际也已经修建,并且仅剩涉案土地腾交后即可开通。因此,那种将实施征收作为双方合同解除条件的观点,不仅不符合实际,也是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扩大解释,甚至是曲解。其二,关于曲德志所主张的不给其补偿就不能解除的问题,应当看到,一方面双方合同并没有这样的约定,另一方面其之所以主张补偿,就是建立合同解除的基础上,其所主张的补偿也是合同解除后的补偿,应当解除在先,补偿在后,两者不属一个层面问题。曲德志将两者混淆。最后,双方合同实际也已经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要解除合同,应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证据显示,上诉人在2013年9月12日向曲德志发出了解除双方合同的通知,履行了法定的通知解除手续的义务,因此双方合同至此解除,应当得到确认和保护。二、上诉人不应给予曲德志所要求的补偿。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曲德志使用涉案土地的用途是以养殖为业,而其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建设厂房加工家具,且这些厂房也没有依法获得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合同,更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建筑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违章建筑,因此上诉人既无合同义务,也无法律义务对其补偿。其次,双方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凡是上级统一规划用地,双方必须服从,乙方的经济损失,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根据该约定,即便要对曲德志进行补偿,补偿主体也是政府,补偿的标准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因此,曲德志要求上诉人给予其补偿有悖合同。最后,从法律角度看,双���合同的解除是基于政府修路征用涉案土地而导致,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补偿的主体确实是政府而非上诉人。对此,曲德志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均认可,应当说双方没有争议,但其一方面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政府征用补偿权,另一方面又要求上诉人补偿,自相矛盾,不应支持。另外,基于政府征用所产生的应是行政征用法律关系,而本案处理的是双方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民事纠纷,从此角度看,曲德志关于确认其享有政府征用补偿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曲德志在其书面陈述和答辩词中称,一、一审法院对曲德志的反诉请求不支持,并予以驳回,明显违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和《合同法》第八条的法律规定。曲德志在反诉状中请求的仅是让一审法院认定,当遇到政府规划时,曲德志有权享有合同中约定的一个“补偿”权利,而并非是让一审法院认定“莱西政府是否要修道或何时要修道”,曲德志更未让其认定“当遇政府规划时,曲德志应得到多少补偿或者何时给予补偿”。因此,对于曲德志仅仅是让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法有效合同中已约定好的一个条款内容,理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并改判。在一审中,双方均已确认因莱西政府修S215至S209连接线(黄岛路段)必须经过涉案土地的事实。正是该规划修路事实,才导致双方合同必须终止,并要拆除曲德志依据合同约定投资建设的地上附着物,就成了一个将要发生的事实。也就是说,本案所涉及的承包土地将要被国家征用,这是一个将要发生或预要发生的不争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曲德志是有权请求法院确认补偿标准应按双方合同第五条第4项中的“国家规定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一审法院这种“等征收单位对建筑物实行拆除后,再让被征收人去与征收单位洽谈是否该给予补偿或应给予多少补偿”,明显属违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的法律规定,也更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的意思,对曲德志明显不公,二审法院对此应予撤销并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二、一审判决第四页第三段中认定“自2005年开始,曲德志在承包的土地上陆续建设了厂房等建筑物,开办了家具厂”的事实有误。曲德志对承包地内的所有厂房建设时间不是在2005年后,而是在1997年2月27日承包后的当年。双方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该事实已履行16年,应驳回北庄村委会的无理诉求。综上,曲德志的反诉请求仅是:当遇到政府规划时,有权享有合同中已约定好的一个补偿权利,而与本案双方合同是否是正在继续履行中还是是否已发生了终止合同行为都无关系。一审判决错误就在于:等于非法否定了双方依法成立的合同条款的约定。也就是说,一审法院无权作出一边承认合同有效,一边又完全否认曲德志可享有合同中约定补偿权的非法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应支持曲德志在反诉请求中请求的当遇政府规划时,可有权得到合同中已约定好的“国家规定的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关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履行与解除情况,本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确认。根据(2015)青民一终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本院已确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9月17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在双方合同解除后,曲德志应将涉案土地返还北庄村委会,对于北庄村委会的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曲德志在本案中的反诉请求与其在原审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447号案件中本诉请求(包括增加请求)基本一致,本院已经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2585号事判决,确认曲德志依据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在遇上级规划用地时,享有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的权利。鉴于该反诉请求已经审理终结,故本案中不再处理曲德志的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因曲德志对于一审判决判令其支付承包费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该处理事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上诉人北庄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曲德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三、上诉人曲德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将其占用的承包土地返还给上诉人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北庄村村民委员会;四、驳回上诉人曲德志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北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上诉人曲德志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郭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