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与金龙、陈文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金龙,陈文心,杨黎,十堰金民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6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号。代表人胡坤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观,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金龙。被告陈文心,1990年12月15月出生。被告杨黎。被告十堰金民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马家河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金虎,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茅箭支行)诉被告金龙、陈文心、杨黎、十堰金民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龙、陈文心、金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茅箭支行诉称:被告金龙、陈文心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4日,被告金龙与原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由原告向被告发放额度在134万元的自主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5年2月23日,由被告杨黎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金民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履行了部分分期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7日,被告累计逾期还款9个月,尚欠204600元及利息34758元。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金龙之间的借款合同;金龙、陈文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600元及利息3475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后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息合计239358元;对被告杨黎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岳路30号12幢1-(6-7)-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十堰金民公司对被告金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1900元。原告农行茅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属实;证据二: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三: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金龙、陈文心系夫妻关系,陈文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五: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十堰金民公司同意为金龙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1份,证明原告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11900元。被告金龙、陈文心、金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杨黎辩称:借款人是金龙,我担保属实。被告杨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黎对原告农行茅箭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支付律师代理费无依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农行茅箭支行作为贷款人、金龙作为借款人、金民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龙向农行茅箭支行借款金额134万元、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年3月19日,杨黎以其所有的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岳路30号12幢1-(6-7)-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0日,农行茅箭支行按照约定向金龙发放贷款134万元,约定年利率8.1%。截止2015年9月26日金龙累计偿还了本金1135400元。尚欠本金204600元及利息,引起诉讼。另查明,金龙、陈文心于2011年11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茅箭支行与被告金龙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34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借款本金2046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金龙、陈文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文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金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行茅箭支行依法对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龙、陈文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偿还借款204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1%计付);二、被告十堰金民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对被告杨黎抵押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岳路30号12幢1-(6-7)-2号(房权证号:20××55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箭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9元,由被告金龙、陈文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