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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3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施建平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平,盐城市亭湖区黄尖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3377号原告施建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黄尖中心卫生院,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黄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尤正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宏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施建平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黄尖中心卫生院(下称黄尖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晖,被告黄尖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平诉称:2011年8月4日,原告因不慎跌伤,伤后左髋疼痛,不能活动,被送往被告黄尖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被告摄片,放射诊断意见:左股骨未见明显异常。半月后,原告因疼痛不减至盐城市中医院就诊,经查8月4日被告的摄片显示为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GadonⅡ型骨折,半月后已由原GadonⅡ型骨折变为Ⅳ型骨折,被告的接诊医师未能作出诊断以及及时提出合理的治疗措施,导致原告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间,原告最终需要进行左全髋置换手术。经盐城市医学会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74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4896元、护理费1353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76744.61元。因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0337.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尖卫生院辩称:1、我院的医疗行为不违法,不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2、我院对盐城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原告现有损伤后果中原发伤与医疗损害占损伤后果的比例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下午,原告施建平不慎跌伤,伤后左髋疼痛,不能活动,立即到被告黄尖卫生院就诊。经摄片,放射诊断意见:左股骨未见明显异常。嘱回家休息治疗。半月后,原告因疼痛不减而去盐城市中医院就诊,盐城市中医院于同月19日将原告收住院,同月24日在腰硬麻醉下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9月12日原告出院,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头下型),并产生医疗费57748.61元。2011年11月28日,盐城市亭湖区卫生局委托盐城市医学会对黄尖卫生院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2年3月20日,该医学会作出盐城医鉴[2011]04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黄尖卫生院在对患者施建平的诊治过程中,对左股骨颈骨折的漏诊是客观存在的,该院2011年8月4日X线片示: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GadonⅡ型骨折,接诊医院未能作出诊断及提出合理的治疗措施。患者半月后因疼痛未见好转而去市中医院就诊,经摄片见骨折移位明显,由GadonⅡ型变为Ⅳ型,给原骨折类型的治疗选择带来一定的困难,故黄尖卫生院在对患者施建平的诊治过程中存在的过失行为对盐城市中医院首选左全髋置换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患者本身外伤所致,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对患者治疗方法的首选有一定的影响。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3月7日,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8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21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施建平因外伤等原因致左股骨颈骨折、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为人损九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2011年12月12日,盐城司通网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施建平从2007年2月至2011年6月在我公司从事后勤工作。事发后,该公司停发原告工资。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误工期限变更为45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施建平因被告黄尖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受到损害,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被告黄尖卫生院对盐城市医学会鉴定书中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现有损伤后果中原发伤与医疗损害占损伤后果的比例进行鉴定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黄尖卫生院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该鉴定书中黄尖卫生院承担次要责任的鉴定结论已认定原告现有损伤后果中原发伤与医疗损害占损伤后果的比例。因此,被告黄尖卫生院提出的异议及对原告现有损伤后果中原发伤与医疗损害占损伤后果的比例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被告黄尖卫生院的过错问题。经盐城市医学会鉴定,黄尖卫生院在对施建平的诊治过程中,对左股骨颈骨折的漏诊是客观存在的,黄尖卫生院在对施建平的诊治过程中存在的过失行为对盐城市中医院首选左全髋置换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据此,应当认定黄尖卫生院存在医疗过错。(三)关于受害人施建平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结合诊断证明等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5774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4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且原告变更误工期限为450日,结合事发前原告的就业情况,本院酌情参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7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08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依法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237954.61元。(四)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赔偿原告97581.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黄尖中心卫生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施建平9758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50元,由原告施建平负担1350元,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黄尖中心卫生院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陆      娟审 判 员 韩   顾   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