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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廖广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广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3刑初2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广洪(绰号:“头盔”),男,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秋琴,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广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2月2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广洪及其辩护人陈秋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7日20时许,鼎湖区莲花镇桥林村一些村民在村内地塘聚赌,廖某甲成、廖某乙(均另案处理)去到该处收保护费,但遭到桥林村民拒绝,双方发生冲突,廖某乙被村民打伤。22时许,被告人廖广洪与同案犯廖天南、廖永生、廖洪昌、卢聪记、何海良、颜永坚、石志坚、廖伟成、廖国强(九人均已判决)、“肥二”(另案处理)等人在大布村门楼处集中后,由廖某丙驾驶一辆蓝色五十铃货车搭载“肥二”,何某驾驶一辆红色丰田小汽车搭载廖某甲成、廖某戊、石某,颜某驾驶一辆银色微型面包车搭载廖某己、廖某丁、卢某、廖广洪,一同前往桥林村报复上述村民。其中廖某丁、廖某戊、廖广洪、石某各携带一支散弹枪。廖某丙、何某、颜某等人驾驶汽车依次进入桥林村后,发现村民有所防备便掉头往村口方向走,随后颜永坚、何海良驾驶的两辆车遭到桥林村村民围着,于是颜某驾驶微型面包车强行冲过村民的路障,此时车上的廖广洪朝车外的右侧开了一枪,廖某丁往车外的左侧开了一枪,导致该车左侧村道边上的甘某被击中受伤,后该车撞开路障往国道方向逃走。被害人甘某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廖广洪积极参与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携带并使用枪支,是本案共同犯罪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广洪携带凶器并使用,是从犯,其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没有坦白交代,不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廖广洪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广洪对起诉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辩解称其当时想找汽车座位下面的灭火器防身,摸到一柄东西就往窗外向天伸去,然后这东西就发生一声巨响,才知道这是一把枪支,而且本案的枪支也不是其带上车的。被告人廖广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广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廖广洪法制观念淡薄,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请对被告人廖广洪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20时许,鼎湖区莲花镇桥林村的部分村民在村内地塘聚赌。期间,鼎湖区莲花镇大布村的廖豪友、廖伟成(二人另案处理),去到该处要求“抽水”(即收保护费),但遭到在场桥林村民的拒绝。随后双方发生冲突,导致廖某乙的左眼被村民打伤,廖某乙、廖某甲成离开时扬言要找人报复。当晚22时许,被告人廖广洪与同案犯廖天南、廖永生、廖洪昌、卢聪记、何海良、颜永坚、石志坚、廖伟成、廖国强(九人均被判刑)、“肥二”(另案处理)等人在鼎湖区莲花镇大布村门楼集中后,由颜某负责驾驶一辆银色微型面包车,搭载廖某丁、廖广洪、廖某己、卢某,由何某驾驶一辆红色丰田小汽车,搭载石某、廖某戊、廖某甲成,由廖某丙驾驶一辆蓝色五十铃货车搭载“肥二”,其中由廖某丁、廖广洪、廖某戊、石某等人各携带一支散弹枪,前往桥林村进行报复。廖某丙、何某、颜某所驾驶的车辆依次驶入桥林村后,发现村民已有所防备,于是该三辆车掉头驶往村口撤离,并由颜某驾驶的微型面包车在前,何某驾驶的小汽车跟随,而廖某丙驾驶的货车未能及时跟上。当微型面包车和小汽车行至桥林村村口时,被害人甘国华等村民在村道上使用竹竿、猪肉台等物对车辆进行拦截,并向车辆投掷砖头、石块等物。颜某遂驾车强行冲过上述路障。此时,坐在微型面包车上的被告人廖广洪朝车外右侧开了一枪,紧接着,同车的廖某丁往车外左侧开了一枪,导致站在微型面包车左侧村道边的桥林村民甘某被枪弹击中受伤。该微型面包车随即趁机撞开竹竿、猪肉台等路障往国道方向逃离现场,小汽车也跟随着微型面包车逃离。之后,廖天南所驾驶的货车来到村口时亦遭到村民的围截,廖某丙、“肥二”便迅速弃车逃走,该车后被村民焚毁。被害人甘某中枪受伤后被村民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甘某是被他人用散弹枪射击致右锁骨下动脉、右肺破裂造成大出血死亡。直至2015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廖广洪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投案,但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有持枪作案的主要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区分局于2011年2月27日23时许接到群众报案称甘某被人开枪打伤身亡。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廖广洪于2015年8月20日15时许主动到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投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乔林村的案发现场客观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甘某被他人用散弹枪射击致右锁骨下动脉、右肺破裂造成大出血死亡的事实。同案犯廖某丁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与廖广洪等人在2011年2月27日到桥林村参与故意伤害一案的经过,当时其与廖广洪各携带一支枪支乘坐颜某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到桥林村,在路上其与廖广洪研究怎样装好子弹,当桥林村民用猪肉台、木板拦住车辆并扔砖头等物时,其坐在面包车第二排座位的左边开了一枪,廖广洪从面包车第二排座位的右边往车窗外开了一枪的事实。6、同案犯卢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与廖广洪等人在案发当日晚上到桥林村参与故意伤害一案的经过,当时其与廖广洪等人坐在微型面包车上,车辆去到桥林时,因村内很多村民就往回走,这时其见到坐在其右边的廖广洪手中也拿着一支枪,车辆将近到村口时,村民用竹、台凳拦截车辆,此时其见到廖广洪将枪放在窗口开了一枪,其左边的廖广洪也拿枪出来,将枪放在窗外,然后听到枪响,这时微型面包车冲出去了。7、同案犯何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与廖广洪等人参与在2011年2月27日到桥林村的故意伤害一案的经过,其看到廖某丁手上拿着一支枪,而廖广洪手上拿着一个麻包袋,感觉到麻包袋里装着另一支枪。廖广洪坐在微型面包车的二排处,当微型面包车撞开猪肉台后,该车的右边车窗出现一团小火并听到一声枪响,约五秒后又听到第二声枪响的事实。8、同案犯廖某己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与廖广洪等人在案发当日晚上到桥林村参与故意伤害一案的经过,当时其与廖某丁、廖广洪坐在同一辆面包车,其上车后见到这两人各拿一支枪,面包车从村里调头出来后,村民挡着村口,廖某丁、廖广洪各开了一枪。9、同案犯廖某戊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与廖广洪等人在案发当日晚上到桥林村参与故意伤害一案的经过,在小面包车过猪肉台时,小面包车左右车窗各伸一支枪,并分别开了一枪,事后听到廖广洪、廖某丁说是他们各开一枪。10、同案犯廖某丙的供述,证明:其与廖广洪等人在案发当日晚上到桥林村参与故意伤害一案的经过,事后知道廖广洪带上猎枪。11、同案犯廖某甲成、颜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与廖广洪等人在案发当日晚上到桥林村参与故意伤害一案的经过,其当时听到有枪响。12、被告人廖广洪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明:其与廖某丙等人在案发当日晚上参与实施故意伤害一案,当时其见到有村民向其车辆砸砖头、石块,就想找车上的灭火器防身,其在座椅下摸到一柄东西,就将该柄东西往车窗向天伸去,刚伸出去,那柄东西就传来一声巨响,其才意识到那是一把枪,相隔几秒时间,廖某丁开了第二枪。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了2015年8月25日的西江日报A4版,以证明廖广洪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去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投案自首。经查,该证据仅能证实廖广洪有主动投案的事实,该事实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所反映的情况一致,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广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持枪参与作案,应酌定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广洪在作案过程中开了一枪,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非其开枪所致,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广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廖广洪提出其没有持枪作案、开枪的主观故意的辩解,经查,本案有同案犯廖某丁、卢某、何某、廖某己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廖广洪在来到案发现场时就已经持有枪支准备作案,并且在作案过程中首先击发枪支,可见其事前就有持枪、开枪的主观故意,故对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廖广洪是从犯,初犯、偶犯,请对廖广洪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但对于辩护人提出廖广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廖广洪犯罪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持枪作案的行为,否认自己犯罪时有持枪、首先开枪的主观故意这一重要的从重情节,仅仅承认自己有参与故意伤害一案,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是自首,但量刑时酌情考虑其主动投案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广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柱人民陪审员  关少珊人民陪审员  张杰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雅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