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段晓芳与张军、侯依林、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晓芳,张军,侯依林,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段晓芳,女,汉族,1982年12月16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艾力·牙生,阜康市九运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男,回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侯依林,男,汉族,1970年12月31日出生,住昌吉市。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地址: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仙山,公司职员。原告段晓芳与被告张军、侯依林、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晓芳及委托代理人艾力·牙生,被告张军、侯依林、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仙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14时40分,原告段晓芳驾驶新B2C×××号小型轿车在阜康市303线562公里加500米处与被告张军驾驶的新B×××(新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经阜康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晓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孟丽无责任。被告张军系事故车辆的雇佣驾驶员,被告侯依林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在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在交强险财损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27.65元,(具体费用和计算方式如下:医疗费用1590.50元,误工费2235元,车辆维修费52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6425.50元,56425.50-2000交强险财损=54425.50元,54425.50×30%=16327.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辩称: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侯依林辩称: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对原告要求合理部分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同时本事故中还有一位伤者,要给这位伤者预留份额。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段晓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张军、侯依林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责任认定书载明。投保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免赔。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病历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史总结一份、影像报告单三份,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断、门诊治疗情况,医嘱休息15天。经质证,被告张军、侯依林、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医疗费票据六张、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用1590.50元。经质证,被告张军、侯依林、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机动车查询信息单一份,拟证实原告驾驶车辆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张军、侯依林、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车辆维修清单一份(5张),拟证实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52100元。经质证,被告张军、侯依林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车辆是原告单方维修,修理之前就维修材料和维修费未经公司定损,事故发生后我方认可的损失是20000元左右,对原告证明的维修费金额不予认可。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保单三份,拟证实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是被告张军,实际车主是被告侯依林,挂靠在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在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两份80万元(主车50万,挂车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被告张军、侯依林、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投保单一份、责任免除告知书一份、条款一份,拟证实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是格式条款,对条款发生争议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被告张军、侯依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根据保险条款公司有超载10%免赔。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是格式条款,因条款发生争议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被告张军、侯依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1日14时40分,原告段晓芳驾驶新B2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康市S303线562公里加500米处与由东向西被告张军驾驶的新B×××(新B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正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乘车人孟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段晓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孟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阜康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病休15天,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590.51元。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辆在阜康市鑫杰汽车铐铆喷漆修理厂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52100元。另查明,被告侯依林是发生事故的新B×××(新B77**挂)号车实际车主,被告张军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新B×××号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新B77**挂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张军作为雇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侯依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张军承担30%的责任,原告段晓芳自负70%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以投保车辆超载免赔10%的抗辩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赔付份额内赔付款项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侯依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590.50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235元,误工期有阜康市人民医院诊断确定,病休15天,每天按149元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车辆修理费52100元,虽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原告在阜康市鑫杰汽车铐铆喷漆修理厂进行维修是事实,有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实,且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3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225.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伤残和财损限额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590.50元,误工费2235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52100元,因本院(2015)阜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伤残限额内向伤者孟丽赔偿120000元,故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只在交强险财损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赔偿维修费2000元,超出部分54225.50元,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的比例即16267.65元减去10%免赔款1626.77元后,赔付原告段晓芳14640.88元。10%免赔款1626.77元由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侯依林向原告赔偿,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损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晓芳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晓芳损失14640.88元;合计16640.88元;二、被告侯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晓芳损失1626.77元,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张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段晓芳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其他诉讼费用640元,合计898元。由被告侯依林承担,被告昌吉市志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冬代理审判员 冷晓良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新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