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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1784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邱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地西安某某区工作时,在楼梯空洞上进行电工工作时摔落坠地,造成肋骨骨折、肺挫伤、腰椎体骨折、右足小趾撕托性骨折,原告因此住院25天。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巨大困难,使得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折磨,更给原告造成了终身的残缺,影响了日后的正常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6650元、护理费138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4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05296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在工作期间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以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径行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57元,本裁定书生效后退给原告张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炜曦审 判 员  焦颖茹人民陪审员  千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