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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宋某犯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9月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窝藏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全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宋某明知其子廖某某(已判决)因参与聚众斗殴一案,公安机关正在对其进行抓捕,仍向廖某某提供人民币1,200元资金帮助其外逃,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对廖某某的抓捕工作。另查明,被告人宋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廖某某、李某���、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逸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宋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