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亮、执行人牛绍铁与蔡志勇、汪美玲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亮,执行人牛绍铁,蔡志勇,汪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异18号异议人王亮,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执行人牛绍铁,居民。被执行人蔡志勇,居民。被执行人汪美玲,居民,()。本院在执行牛绍铁与蔡志勇、汪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15年5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蔡志勇、汪美玲名下宿豫区锦华名园一区7-402室房屋一套。案外人王亮主张自己是被查封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亮提出异议称:在(2015)宿豫执字第933号执行案件中,法院查封了宿豫区锦华名园小区一区7-402室房屋一套,但是该房产已于2012年7月6日由被申请执行人蔡志勇、汪美玲出卖给异议人王亮,且在宿迁市宿豫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异议人也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已重新装潢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相关问题的规定,该涉案房产属于异议人所有,法院查封是错误的,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牛绍铁答辩称:本案涉案被保全的房产所有人为被申请执行人蔡志勇、汪美玲,是蔡志勇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购买该房屋,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蔡志勇和汪美玲,所以法院的保全是正确的。异议人提供的公证书,汪美玲自己也认可没见过该份公证书,由此可见该份公证书是假的;异议人王亮的父亲王永胜欠我钱,后来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蔡志勇,由蔡志勇偿还该笔债务,蔡志勇也少王永胜的钱,所以王永胜不可能在2014年再给付蔡志勇购房款25万元。综上,涉案房产所有人为蔡志勇、汪美玲,异议人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汪美玲答辩称:对于被保全的房屋,是蔡志勇和我做按揭贷款购买的,原来我们住在里面,后来小孩上高中就搬走了,至于房屋是否卖给王亮我不清楚。蔡志勇让我到公证处签过一次字,说是做贷款用的,当时签了好几份,对于异议人提供的公证书上是不是我签字,我也不清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经审查查明:2004年11月1日蔡志勇与宿迁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即宿迁市宿豫区锦华名园小区一区7-402室房屋,该房屋产权至今登记在被申请执行人名下。异议人向本院提供公证书一份,内容为蔡志勇、汪美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亮,协议签订之日即2012年7月6日王亮支付购房款25万元等。异议人又提供蔡志勇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王亮购房款25万元。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审查,但执行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双方当事人如对审查结论不服,可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争议房屋仍登记在被申请执行人名下,虽然就争议房屋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买卖协议但是并没有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没有发生物权变动。因被执行人蔡志勇、汪美玲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查封登记在被执行名下的涉案房屋,并无不妥。因执行程序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异议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涉及实体认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综上,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行为合法,异议人王亮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亮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清华审判员 郭 奎审判员 蔡 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小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