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什邡鸿昌商贸有限公司诉杨永忠借款合同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鸿昌商贸有限公司,杨永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463号原告:什邡鸿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向朝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萍,公司员工,住什邡市。被告:杨永忠,住什邡市。原告什邡鸿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永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德阳市什邡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华泰公司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若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则对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计收利息。2012年3月19日,华泰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将25万元付到被告在工商银行什邡支行的帐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华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华泰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3月7日,华泰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原告什邡鸿昌商贸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其计算方法为: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五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德阳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文件、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3.指令明细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什邡市支行账户转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约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华泰公司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华泰公司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逾期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对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计收利息等。2012年3月19日,华泰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2016年3月7日,华泰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名称为原告什邡鸿昌商贸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且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什邡鸿昌商贸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五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08元,由被告杨永忠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蒋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