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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范某某,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1672号申请执行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被执行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被执行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申请执行人彭灵美与被执行人范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范某某、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100333.33元,本息合计450333.33元,2015年9月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4027.5元由范某某、肖某某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范某某、肖某某未履行义务,彭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范某某、肖某某在银行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彭某某也未能提供被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范某某、肖某某银行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基高审判员  欧阳杰审判员  邹军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汉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