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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取保候审。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XX与刘XX同在一日三餐餐馆共事,有一次刘XX在ATM机取款被吴XX看见银行卡密码。2016年2月18日下午,吴XX见休息室内刘XX的衣柜门未锁,便将刘XX的银行卡盗出,在ATM机上取走现金人民币1千元后将银行卡放回原处;同月28日下午,吴XX又采取前次方法盗取了刘XX银行卡内人民币2千元。2016年3月12日,刘XX发现卡内钱款被盗,经查看银行监控,发现了吴XX盗窃的事实并于同月16日报案,当日,公安民警抓获吴XX。归案后,吴XX如实供述了盗窃刘XX银行卡内钱款的事实。案发后,吴XX家属向刘XX归还了3千元钱,取得了刘XX对吴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吴XX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工行卡账户明细;监控视频;领条、谅解书;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银行卡内现金,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徐华桂人民陪审员  祝新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文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