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吕维强与湖北省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吕维强,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祖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元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鸿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维强,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湖北省鄂州市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开,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北省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四建)因与被上诉人吕维强、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信阳市羊山新区政和花园C区的开发建设,由福源公司承担,福源公司将其中的楼宇分别发包给盛和公司(原华安公司)和鄂州四建公司承建。2009年10月,福源公司与鄂州四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将23#号楼发包给鄂州四建公司承建,2010年9月1日和2010年11月20日,鄂州四建公司授权杨银富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管理,授权期限为分别为二个月。在工程施工期间,吕维强向该工程供应水电材料,共计欠款36988元。原审认为,鄂州四建为23#号楼的承建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吕维强向该工程供应水电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鄂州四建应当向吕维强支付货款。盛和公司不是23#楼承建单位,与吕维强不存在买卖关系,其不应承担向吕维强偿还该债务的义务。即便如福源公司在答辩中所称,杨银富将该工程的工程款挪用到盛和公司所承建的其它工程中,这也只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吕维强向盛和公司主张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福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笔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在结算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由于该欠款一直不予偿还,给吕维强的经营造成损失是不可避免的,因此,鄂州四建应当对此损失予赔偿,该损失可按利息形式进行了计算,利率应当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该债务开成后,吕维强一直在通过福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中止,并未超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湖北省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吕维强偿还欠款36988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二、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吕维强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4元,由湖北省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上诉人鄂州四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责任主体错误,鄂州四建与吕维强既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未与其结算,吕维强系与杨银富个人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因此应由杨银富个人承担责任,原审认定鄂州四建为民事责任主体错误;二、鄂州四建与吕维强之间未签订合同也未结算,也未委托杨银富向第三方购买材料,且二人发生交易行为也不是在鄂州四建授权的时间和范围之内,原审认定鄂州四建与吕维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买受人为杨银富,鄂州四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同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维强答辩称:政和花园的工程承包给了鄂州四建和华安公司,我之所以给政和花园送材料是因为杨银富拿出鄂州四建的委托手续给我看了,现在杨银富跑了,鄂州四建和华安公司应当给我材料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福源公司答辩称:政和花园23号楼是福源公司和鄂州四建签的合同,杨银富是拿着鄂州四建的委托手续承建23号楼工程。杨银富给吕维强出具的欠条应该是杨银富本人出具的,我们核对过签名。对于吕维强主张的材料款,鄂州四建和华安公司应当偿还。福源公司愿意协助履行。被上诉人盛和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鄂州四建承建政和花园23号楼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吕维强为该工程供应水电材料,杨银富及其工作人员向吕维强出具收料单。由于杨银富受鄂州四建委托负责政和花园23号楼工程项目管理,故其出具收料单的行为依法应由鄂州四建承担。故鄂州四建关于原审认定责任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福源公司和鄂州四建签订的施工合同书、鄂州四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杨银富及其工作人员向吕维强出具收料单,原审法院结合全案事实认定鄂州四建和吕维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鄂州四建关于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当,鄂州四建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吕维强在杨银富及其工作人员向吕维强出具收料单后一直积极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中断。鄂州四建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湖北省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姚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