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曹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曹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637号原告: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号兴浦*幢。法定代表人:应希克,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蜀。原告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曹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曹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43163.15元(金额为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其中包括未还本金833606.5元,逾期本金为9556.65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逾期利息为20802.35元)、罚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逾期罚息为519.02元);2.被告曹蜀如未履行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偿还义务,则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曹蜀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金康园××幢××室的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23日,原告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与被告曹蜀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温公积金借字012012001326),约定:原告公积金中心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为8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42年9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5%,贷款期内如遇国家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时,在次年的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本息采取分期、按月、等额方式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由被告曹蜀分360期偿还和支付;被告自支付贷款到位期利息后的下月起,在每月20日偿还和支付每期贷款本息金额4459元整;如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而逾期的,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向公积金中心支付逾期贷款利息;逾期六个月的,原告公积金中心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另外,被告曹蜀愿意以贷款所购买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金康园××幢××室的房屋为上述公积金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尔后,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曹蜀发放贷款88万元。被告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连续逾期,剩余本息均未偿付。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曹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3163.15元(包括未还本金和逾期本金)、逾期利息(应付未付的利息)36370.59元,罚息(因逾期所产生的利息)1802.5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843163.1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罚息分别为36370.59元、1802.58元,之后的利息按本案《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之后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罚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曹蜀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曹蜀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金康园××幢××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68.9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2865元,由被告曹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