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8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蓝某甲、蓝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蓝某甲,蓝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民初65号原告潘某某,居民。被告蓝某甲,居民。被告蓝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文坚,男,都安县律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蓝某甲、蓝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克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柳媚、人民陪审员韦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龙剑宇担任记录。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甲因去向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蓝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承诺于2014年5月8日前还清,并由其出具了《借条》一份。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蓝某甲催讨,蓝某甲于2014年10月13日归还了10000元整,余款370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蓝某甲与蓝某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系被告蓝某甲、蓝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两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据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蓝某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7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利息;二、判决被告蓝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蓝某甲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潘某某借款47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8日还清的事实;3、都安县澄江乡合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实被告蓝某甲外出住址不明,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蓝某乙辩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本案债务的存在并不知情,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该笔借款是被告蓝某甲自己向原告借的,是其个人债务,原告对此已表示承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蓝某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蓝某甲诈骗一案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蓝某甲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被告蓝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蓝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蓝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蓝某乙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蓝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亲自经手该《借条》,对其三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蓝某甲向其借款时公安机关还没有对其诈骗一案作出立案,借款当时原告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采信;被告蓝某乙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借款并未被公安机关列作蓝某甲诈骗一案的涉案金额,原告借款当时对被告蓝某甲涉嫌诈骗并不知情,该证据不足证实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蓝某甲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47000元,自限于2014年5月8日前还清,并亲笔立下《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蓝某甲于2014年10月1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7000元,被告至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蓝某乙与被告蓝某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二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蓝某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7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利息;二、判决被告蓝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蓝某甲向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47000元有事实及被告亲笔立下的《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归还了其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7000元,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蓝某甲没有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蓝某乙与借款人蓝某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蓝某乙主张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蓝某甲、蓝某乙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及其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甲、蓝某乙共同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及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7000元计,从2014年5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蓝某甲、蓝某乙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43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克江代理审判员  唐柳媚人民陪审员  韦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剑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