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文德红诉被告湖南鸿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范赟、马艺玲、范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德红,湖南鸿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范赟,马艺玲,范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4民初585号原告文德红,男。被告湖南鸿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艺玲。被告范赟,男。被告马艺玲,女。被告范志伟,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文德红诉被告湖南鸿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范赟、马艺玲、范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诉讼主体不明确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德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阳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