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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文德红诉被告湖南鸿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范赟、马艺玲、范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德红,湖南鸿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范赟,马艺玲,范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4民初585号原告文德红,男。被告湖南鸿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艺玲。被告范赟,男。被告马艺玲,女。被告范志伟,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文德红诉被告湖南鸿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范赟、马艺玲、范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诉讼主体不明确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德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阳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