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2012年11月26日因赌博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11时,被告人陆某至本市海陵区某汽修厂,乘隙窃得被害人曹某放置于汽车内的苹果牌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58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1时,被告人陆某至本市海陵区某汽修厂,乘隙窃得被害人曹某放置于汽车内的苹果牌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58元)。上述所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照片,谅解书以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某有劣迹,且其审前调查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其不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