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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余杰与李荣华、郑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杰,李荣华,郑林,深圳市万勇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816号原告:余杰。委托代理人:曾庆德,开化县华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华。被告:郑林。被告:深圳市万勇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逸秀新村100-106号。法定代表人:陈仁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东座6楼。负责人:张端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飞,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杰为与被告李荣华、郑林、深圳市万勇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德,被告李荣华、郑林、人寿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杰起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荣华驾驶粤B×××××牌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浙江台州临海驶往重庆方向,9时许,行驶至317省道开化县桐村镇建丰村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汪金祥驾驶的皖J×××××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汪金祥当场死亡和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开公交认定(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荣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汪金祥和原告无责任。被告李荣华驾驶的粤B×××××牌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郑林,该车挂靠在被告深圳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造成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1315.78元(未含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3、护理费11700元(90天×130元);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5、误工费59400元(330天×180元);6、残疾赔偿金161572元(40393元×20年×20%);7、后续治疗费45500元(手术费20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3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司法鉴定费2040元,合计294917.78元,要求被告人寿深圳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被告郑林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郑林与被告深圳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荣华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郑林在庭审中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各项诉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李荣华已被追刑,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本案原告各项费用计13463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深圳物流公司未出庭应诉或提出书面答辩。被告人寿深圳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肇事的粤B×××××牌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受害人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要求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土地)权属证明、相关居委会(村委会)证明、鉴定费发票等。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身份;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李荣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2日出院计53天、共花去医疗费113895.54元(含人寿深圳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郑林垫付的102489.76元);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息9个月,后续取内固定手术需费用约2万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盘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被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Ⅸ(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以及支付伤残鉴定费2040元等相关事实。被告郑林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已垫付的原告住院和急救医疗费、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用和收据等。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计134634元(含被告人寿深圳公司预付的原告住院医院费10000元)等事实。到庭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上述举证,已在庭审中出示,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寿深圳公司认为,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含被告垫付部分)要求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余杰农村户籍、购置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其父母名下,其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依据不足。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计113895.54元,含非医保费用计19757.04元;原告余杰虽然农村户籍,但受伤前一直与其父母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也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其他诉求被告认为过高或依据不足等异议,本院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受诉地法院的相关规定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荣华受被告郑林雇请驾驶粤B×××××牌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浙江台州临海驶往重庆方向,9时许,行驶至317省道13KM+740M浙江省开化县桐村镇建丰村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汪金祥驾驶的皖J×××××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汪金祥当场死亡,原告余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花去医疗费113895.54元(其中含被告人寿深圳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郑林垫付的102489.76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盘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被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Ⅸ(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2015年5月19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开公交认定(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荣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另查:被告李荣华驾驶的粤B×××××牌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郑林,该车挂靠在被告深圳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林除垫付原告医疗费外,还支付了原告护理费714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124634.76元。本起事故造成汪金祥死亡的相关赔偿已经本院诉讼处理。被告李荣华因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其诉求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13895.54元(含非医保费用19757.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3、护理费9850元[住院(53天×130元)+出院护理(37天×80元)];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5、误工费35783.10元(270天×132.53元);6、残疾赔偿金161572元(40393元×20年×20%);7、后续治疗费2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司法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356530.64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李荣华已被追刑,原告要求其雇主被告郑林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深圳公司已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先予垫付,故余额336530.64元,由被告郑林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深圳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由被告人寿深圳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付2670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付267020元,合计人民币277020元。二、被告郑林赔偿原告余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损失69510.64元,合计人民币79510.64元(其中69510.64元,由被告深圳市万勇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赔偿款,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郑林已垫付的124634.76元外,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余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94元,减半收取2697元,由被告郑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卓瑜附: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工行衢州开化支行营业部开户帐号:120929012900021861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