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71刑更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自有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71刑更64号罪犯李自有,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陇川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2003)德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自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06年2月20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云高刑执字第93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于2008年3月2日、2009年9月9日、2012年12月31日、2014年3月7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次刑事裁定共减刑四年三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自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自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自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自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珉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