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3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吴云平与陆国庆、郭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平,陆国庆,郭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209号原告:吴云平。被告:陆国庆。被告:郭玉萍。原告吴云平为与被告陆国庆、郭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赵春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云平、被告陆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云平起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郭玉萍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吴云平借款15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陆国庆、郭玉萍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陆国庆、郭玉萍归还原告吴云平借款本金14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吴云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玉萍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6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国庆、郭玉萍于2004年8月16日结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陆国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郭玉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郭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陆国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可以证明被告郭玉萍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陆国庆、郭玉萍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被告郭玉萍向原告吴云平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18日,被告郭玉萍均依约支付了利息;被告郭玉萍于2015年1月29日、2月25日、5月23日,分别支付原告1500元利息,共计45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郭玉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郭玉萍至今未归还。被告陆国庆、郭玉萍于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玉萍向原告吴云平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郭玉萍负有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郭玉萍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吴云平自认被告郭玉萍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债务虽系以郭玉萍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陆国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郭玉萍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违法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吴云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陆国庆、郭玉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云平借款本金14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已支付的4500元在利息中予以抵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已减半),由被告陆国庆、郭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春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媛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