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杨伟宁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金沙支行、杨东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金沙支行,杨东明,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300号原告:杨伟宁,男,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叶永文,广东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金沙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城区樵金路镇行政服务中心对面,组织机构代码:980084296。法定代表人:曾庆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俊,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丽花,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东明,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潘洪章,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系广西贵港市港���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新五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193530314。法定代表人:黄伟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永洪,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南,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伟宁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金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杨东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6日,被告农行申请追加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同意了该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刚立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被告杨东明于2015年9月8日电话通知原告次日去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华南五金产业基地玮基餐具有限公司10号商铺进行施工建设,建设项目是对原为小商铺改造为银行自助柜员机房。2015年9月9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与同村村民杨剑明及妻子一起去上述地点工作,在操作电切割机作业过程中不慎被电锯切割到左前臂和右前臂,事发后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腕部肌腱、神经断裂伤;前左臂肌腱、神经、血管断裂伤。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三个月后原告申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双手电锯商致双手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农行将其柜员机工程发包给被告杨东明,杨东明再找原告完成。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农行、杨东明共同赔偿原告下列费用:医疗费2030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489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64元,以上合计106800.5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相关费用合计106800.58元。被告农行辩称:一、我行的上级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下称“南海分行”)于2015年8月3日与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分行丹灶华南五金产业基地离行式自助银行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其装修改造。同日,南海分行与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安全责任书》,约定由南海分行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消防管理,一切责任由建筑公司完全承担。而原告不是我行员工,也未与我行及南海分行签订任何劳务协议,其是否受建筑公司聘请施工,是否在工地受伤,我行及南海分���均不知情。二、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建筑劳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建筑施工企业对自有劳务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建筑工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与南海分行及我行无关。三、由于本案南海分行及我行与原告都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以我行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被告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起诉。被告杨东明辩称:一、原告将杨东明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杨东明是同堂兄弟。2015年9月8日,与杨东明相识的冼铭辉对杨东明讲农行需要一名砌砖工,问杨东明是否愿意参加,被告杨东明也到场看了一下,但杨东明当天没空,便没有同意去干活。因原告曾向被告杨东明讲过他有空,如果有工作可以介绍他做,于是杨东明就向原告介绍了这个工作。第二天,被告杨东明便将原告带到工地,并介绍冼铭辉与原告认识。杨东明介绍工作给原告完全是出于兄弟情份,杨东明与农行不存在用工关系,杨东明仅仅是通知原告来工作,并没有收取任何报酬。杨东明与原告平时都是砌砖工,平时都极少共同工作,双方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杨东明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未经过切割机的培训,没有操作资质,原告对工作未作相关了解就操作切割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农行和被告建筑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农行和被告建筑公司接受了原告为其工作,且约定了报酬,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放弃对工程承包人的赔偿责任,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杨东明出于兄弟情份向原告介绍工作,且事发后杨东明也借给原告3000元用于治疗,原告应该凭事实说话,被告杨东明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建筑公司辩称:一、建筑公司与农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三、即使建筑公司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建筑公司认为原告的受损应由其自身承担。四、即使原告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建筑公司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相关过错,应减轻建筑公司的赔付责任。五、建筑公司对原告要求赔付的金额有异议。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农行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组织机构代码打印件、被告杨东明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杨剑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赖秀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4、《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就诊指引单与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治疗过程及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原告受伤害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发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农行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在农行自助银行的工地上发生。被告杨东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证据4有异议,医疗费用原告仅提供了金额的票据,没有具体详细的病历以及费用详细清单。对证据5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作���的。被告建筑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未出庭,不应采信其证明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原告受伤与本案有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从鉴定意见书反映,原告在9月24日出院,鉴定日期是12月11日,从恢复状态上看,达不到鉴定的标准,故我方对该鉴定的伤残等级不予确认。被告农行举证如下: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责任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我方将丹灶华南五金产业基地离行式自助银行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工程资质的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建筑工地的施工安全责任由承包方承担,双方同时还签订了安全责任书。经质证,原��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里面的免责责任条款,只是两被告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杨东明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建筑公司对证据6没有异议。确实是我方承包了本案涉案的工程,且我方也有这个资质去进行承包。被告建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7、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我方有资质承包装修改造工程的资格。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责任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我方承包了相关工程且我方有独立的承担责任的能力。9、由我方派驻的冼铭辉与杨东明签订的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冼铭辉聘请杨东明进行施工,并约定了相关的报酬。10、南海第八医院的银联消费单、结算票据、农行交易明细复印件,用以证明冼铭辉听到原告受伤后赶往医院,��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11、杨东明出具的《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杨东明说原告需要医疗费4000元,我方当时就给了现金4000元,而杨东明就以工程款的名义出具了该收据,但当时双方还未结算过工程款。另外也证明了我方只是将砌砖项目聘请了杨东明,并没有聘请原告进行施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的经营范围没有包括银行柜员机的施工。对证据8与之前的意见一致。对证据9不予确认,我方不清楚相关情况。对证据10予以确认,我方当时确实收到了医疗费。对证据11不予确认,我方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农行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不予确认,因该纸条是手写的,且我行没有直接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故我方不能确认该协议的情况。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这些医疗费与本案有关。对证据11不予确认,我方不清楚相关情况,对于内容方面,写明是丹灶农行工程款4000元,但丹灶农行没有支出过相关款项,与真实情况不符。被告杨东明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杨东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10不予确认,我方无法核实。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出院是要医疗费用,由冼铭辉要求被告杨东明签名他才同意支付4000元给医院,该款杨东明没有收到现金,是冼铭辉直接交给医院的,当时被告杨东明是以为为原告代领的工程款,不是被告杨东明所收取的工程款。被告杨东明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各方对证据1、2、6、7、8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因两证人所述的事发情况与被告杨东明的陈述能互相吻合,且被告杨东明在答辩状中也提到两��人当时在事发现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因原告能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因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的司法鉴定资质,且原告能够提供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建筑公司认为鉴定日期距原告出院日期不足三个月,达不到鉴定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之日距鉴定之日已超三个月,且原告伤情稳定,损伤部位明显,即使鉴定日期距出院日期不足三个月也不影响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及两被告虽对证据9不予确认,因该协议记载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所载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0无异议,且确认的确收到了相关医疗费,故本院对该部分���据予以确认。被告杨东明对证据11有异议,但确认是其签名出具的《收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农行的上级银行南海分行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分行丹灶华南五金产业基地离行式自助银行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协商一致:工程名称为“农行南海分行丹灶华南五金产业基地离行式自助银行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丹灶华南五金产业基地,合同工期为2015年9月1日至9月25日,合同价款为96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安全责任书》,约定:承包人负责所承包工程的施工现场及施工队伍居住地的安全、消防管理,一切责任(包括由此所导致的第三方人员及财产损失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承包人完全承担。同年9月8日,被告建筑公司的���场工地管理员冼铭辉代表被告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即砌砖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杨东明,并约定了砌砖项目的价格及柜员机口、门头的价格。当日,被告杨东明致电原告,并安排其次日带人到上述工地进行砌砖的施工工作。同月9日上午,原告与其妻子赖秀群及其堂弟杨剑明一起到工地工作,原告在操作电锯机锯开木板的过程中被电锯割伤了左前臂和右前臂。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腕部肌腱、神经断裂伤,左前臂肌腱、神经、血管断裂伤。同月9日至24日,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9867.54元。出院医嘱为:全休1月;术后4周拆石膏;不适随诊。同年12月9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骨伤科门诊复诊,花费医疗费442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0309.54元(442+19867.54=20309.54)。同年12月8日,原告委托广���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日期为12月11日)。同月14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伟宁双手电锯伤致双手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本次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冼铭辉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400元(4000+3400)。杨东明出具的《收据》:“丹灶农行预支工程款4000元”实际就是冼铭辉垫付的一笔4000元医疗费,该4000元由冼铭辉直接付予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再查明:被告建筑公司具有相关的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及被告杨东明均没有任何建筑及从事切割机技术的从业资质。再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家庭。本院认为,原告因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原告及三被告��自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四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过错责任问题,二是原告受伤的损失问题。关于四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从案件的事实反映出,被告农行的上级银行南海分行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分行丹灶华南五金产业基地离行式自助银行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建筑公司进行装修改造,双方形成合法明确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南海分行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已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亦没有过错,且合同双方亦签订了《安全责任书》,约定由承包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消防管理,故对于在该工地上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由责任人或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农行及其上级银行不管其是否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均不���承担本案的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建筑公司在组织实施装修改造工程的过程中,其现场的工地管理员冼铭辉又将该工程之中的部分工程即砌砖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杨东明承建,并约定了砌砖项目的价格和柜员机口、门头的价格,因此,两被告之间又形成了该部分项目的承揽合同关系。随后,被告杨东明又通知及安排了原告等人到现场实施砌砖工程的砌砖工作,双方之间虽然没有任何书面的合同、协议,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杨东明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东明在该工程中获取了收益,但从杨东明在事故后的2015年9月19日出具给被告建筑公司的《收据》中可以反映出,该砌砖工程的工程款按照各方的约定是由杨东明从被告建筑公司收取后再发放给原告等施工人员的,而原告等人又是杨东明通知及安排到现场施工和工作的,原告亦坚称是受杨东明雇请工作的,因此,在被告杨东明没有其他证据反驳及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杨东明与原告之间在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中属于雇用关系。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杨东明在事故中联系及安排原告的工作,是原告的雇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杨东明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本案的工程项目中,本是从事砌砖的工作,其在明知自己不具备操作切割机的技术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违规操作、使用切割机,从而导致自己身体受伤,故其应对自己的身体损伤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而被告建筑公司作为被告杨东明的发包方,其将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杨东明及原告等人承建,依照上述的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建筑公司作为被告杨东明的发包方依法应对被告杨东明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本案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40%、被告杨东明、建筑公司一方承担60%。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309.54元;2、误��费5956.75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或收入证明,故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房屋建筑业标准,即47654元/年为基数,从受伤之日即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45天计算,即47654/360*45=5956.75);3、护理费805元(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或鉴定意见等证据没有证明需要护理,但根据受害人伤情,结合日常经验法则,本院认为受害人住院期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受限,确实需要护理,故对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以陪护人员一人为限。原告住院天数为16天,陪护人员收入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510元/月为基数,故其护理费应为1510/30*16=805);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七项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16天,按100元/天计为100元/天×16天=1600元);5、残疾赔偿金48982.4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故按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245.60元/年×20年×20%=48982.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对其以后的生活和心理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伤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但原告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1500元;上述1-7项合计为84153.69元,被告杨东明、建筑公司应赔偿予原告43092.21元(84153.69*60%7400=43092.21),因原告在诉讼中承认收到被告建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400元,故被告赔偿金额应予以相应扣减。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东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3092.21元予原告杨伟宁。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公司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伟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杨东明���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被告杨东明、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