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与XX强、王卫宾、王连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XX强,王连山,王卫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2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住所地滑县道口镇人民路北段。负责人吕远征,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国拴,1958年3月14日生,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XX强,男,1972年5月21日生。被告王连山,男,1956年5月6日生。被告王卫宾,男,1968年6月3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农行)诉被告XX强、王卫宾、王连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国拴、被告XX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山、王卫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县农行诉称:2009年9月2日,借款人XX强与滑县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王连山、王卫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XX强于2011年9月21日向滑县农行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20日。在该笔贷款期限到期及逾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提醒及催收,借款人偿拒不偿还,担保人也不履行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至2016年2月19日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9951.89元及相应利息。诉请判令被告XX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951.89元及相应利息(至2016年2月19日,所欠利息暂计为4859.46元,由此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连山、王卫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强辩称:贷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王连山、王卫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原告滑县农行与被告XX强、王连山、王卫宾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叁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9月1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连山、王卫宾为被告XX强在本合同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6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1年9月21日,原告滑县农行向被告XX强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51200%。借款到期后,被告XX强于2013年10月18日偿还本金人民币48.31元。截止2016年2月19日,被告XX强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9951.69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19日所欠利息人民币4859.46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王连山、王卫宾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滑县农行于2014年7月17日在河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对被告XX强、王连山、王卫宾进行公告催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证明、2014年7月17日河南法制报公告一份及原告滑县农行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滑县农行与被告XX强、王连山、王卫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9月21日,原告滑县农行依约向被告XX强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XX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XX强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滑县农行依法向被告XX强、王连山、王卫宾主张了权利,被告王连山、王卫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强追偿。被告王连山、王卫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9951.69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19日所欠利息人民币4859.46元;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连山、王卫宾对被告XX强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以不超过人民币36000元为限,被告王连山、王卫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元,由被告XX强、王连山、王卫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源:百度搜索“”